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105)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原告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因经营养殖场需要,从2014年7月起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被告并承诺每个月支付100000元饲料款与原告,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现尚欠原告饲料款400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40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欠饲料款400000元属实,现本人经营困难,请求分期支付,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因经营养殖场需要,从2014年7月起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被告并承诺每个月支付100000元饲料款与原告,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原告饲料款500000元,此后被告仅还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400000元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应收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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