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97)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长宁县长宁镇城中路**号某珠宝店购买黄金项链,趁服务员帮其试戴黄金项链不备时,盗走试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飞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代某某系自动投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长宁县长宁镇城中路**号长宁县天宝金店(某珠宝店)购买黄金项链,趁服务员帮其试戴黄金项链不备时,盗走其试戴的一条黄金项链,长宁县天宝金店(某珠宝店)服务员发现黄金项链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代某某所为,便借口推销会员卡与被告人代某某边走边交谈并报案,被告人代某某认为其盗窃黄金项链的事情已暴露,遂将其盗窃得来的黄金项链退还长宁县天宝金店(某珠宝店)的服务员并等候民警。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长宁县天宝金店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5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同年1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4、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盗窃现场视频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长宁县天宝金店(某珠宝店)购买黄金项链时盗窃黄金项链后被发现退还盗窃所得黄金项链的情况。

6、证人冯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黄金项链被盗后,与被告人代某某交谈、报警、查看视频的情况。

7、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某某辨认被告人代某某的情况。

8、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的黄金项链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9、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黄金项链市场价格为2400元。

10、长宁县天宝金店(某珠宝店)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长宁县天宝金店(某珠宝店)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刑事谅解。

11、长宁县教育和文化广播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长宁县某小学音乐教师。

12、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退还其所盗窃的黄金项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至此,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荣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 敏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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