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张某、李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44)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曾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被告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被告张某2,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为筹集资金向原告曾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决三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50000元及资金利息2677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实质是被告张某2与四川省长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纠纷,请求追加四川省长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并延期审理,并要求四川省长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552230.81元。

被告张某、张某2庭审当日提交的书面答辩与被告李某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下列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两张,《还款结算说明》一张。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签名确系被告本人所签,手印记不清了,但借钱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明材料供原告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2,被告李某自认系其本人签名,其他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或申请鉴定,故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载明的证明材料,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也未在庭审中出示由原告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张某2的父母。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曾某借到250000元,并向原告曾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如下:“借到:曾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时间壹年),每月付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超期未还,违约金按银行规定支付三倍计算。”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曾某借到200000元,并向原告曾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如下:“借到曾廷付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元),每月支付肆仟元,按月支付一次。”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曾某出具《还款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张某向曾某借款,以2012年6月底止,共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整(515000元)。2012年6月底前还款时退回原借条。原借条时间2010年11月9日、2011年4月28日,一共两张借条”,并注明“原借款45万元,利息6.15万元,共计51.5万元整。”被告张某、李某在该说明签章确认。同时,原、被告在原两张借条上均加载“转期到2012年6月30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李某签名摁印。因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2年8月5日,双方在两张借条和《还款结算说明》上均又加载“继续延期”,其中2010年11月9日的借条由被告张某2签名确认,2011年4月28日的借条和《还款结算说明》由被告李某、张某2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因原告曾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长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某留存于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66700元和“某”车库一间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当庭确认借条及《还款结算说明》系其本人签字,且被告张某、张某2在辩论终结前既未提供证明并非其本人签字的证据,也未提出对签名或摁印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给付了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对资金利息的结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调整,支持原告对该部分61500元利息的主张。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50%)和违约金合计超出国家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按合同补充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算。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补充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被告申请追加四川省长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四川省长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提起反诉,也未证明被申请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三、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利息615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7元,减半收取5488.5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张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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