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738)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入股红利约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取得长宁县长宁镇x号土地开发权。该工程名称定为”x城”(后变更为”x住宅小区”)。为增强资金、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实力,被告作为第一投资人吸收部分股金,原告为第二投资人。2009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入股金10万元,入股份额2份。该《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分红方式,根据股份制管理原则,第二投资人与第一投资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效益共享,风险共存。该工程完工验收销售完毕后,采取一次性结算,产生利润按股分红,产生亏损按股分摊。”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分红,并向原告提供”x项目收支决算书”。被告对”x项目收支决算书””白发票开支”部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费用在开支前,被告没有召集原告协商过,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在修建x住宅小区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应当是合法、合规的,被告将应分配给原告的入股红利扣除,采用白条子的方式套取原告入股红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与朋友曾吉琴各出资10万元与被告签订《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其他原因,曾吉琴自愿不参加本案诉讼。

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入股的只是土地入股金,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是无效的。2011年,就把股金和分红给你们了。根据协议退给你们了就自动失效。原告所说未履行实际的投资义务,应该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我们也要求原告去公司查账,x的收支款项我们也是有证据支撑。

曾某辩称,刘某等人与我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刘某等人是在我明确告知该宗土地的价值后才入的股。x结算表,因该证据没有某房开公司的盖章以及我和股东张某签字是无效证据。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退股决议以及分红决议内容可知,红利分配后,该协议自动失效。原告在2011年就领取了已退的股金和红利,该合伙协议已失效,而原告在事隔三、四年后提起合伙纠纷的诉讼,起诉时效已严重超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入股的是土地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张某、曾某联建x与某建司(唐德超)主体工程款决算核对表》,《长宁县x小区花木种植景观工程施工合同》,《x附属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x项目收支决算表》,被告提交的《曾某、张某联合建房(x)收支情况汇总》,《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张某、曾某联建x与某建司(唐德超)主体工程款决算核对表》,《长宁县x小区花木种植景观工程施工合同》,《x附属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2009年8月12日,原告出资100000元是土地股金还是入伙股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该问题争议很大,原告认为是入伙股金,被告认为是购买土地款。双方在《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无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提供了《收据》来证明其主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刘某交来入土地股金x#宗地建设用地宗地图100000元。”上面加盖了曾某、张某联合建房专用章。

2、原告出具的《x项目收支决算表》能否作为双方决算依据的问题。原告称《x项目收支决算表》是由公司会计出具,但《x项目收支决算表》无会计和出纳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和其余印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表是结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

3、关于鉴定的问题。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合伙工程账务继续进行审计。因本院相关部门对审计已经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成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曾某系亲戚朋友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曾某以叁佰零壹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竞得编号为x#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增强资金,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实力,张某、曾某决定向外吸收部分股金。2009年8月20日,原告和曾吉琴与被告张某签订《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投资人(甲方):张某,第二投资人(乙方):曾吉琴、刘某。入股方式:每股(基本股)暂定为5万元,可入多股,根据工作需要基本股额(5万元)可增额,需增额时,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在指定时间内交款到财务指定专户。分红方式:根据股份制管理原则,第二投资人与第一投资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效益共享,风险共存。该工程完工验收销售完毕后,采取一次性结算,产生利润按股分红,产生亏损按股分摊。财务管理:具有资质的财务管理人员管理,主要按照建筑企业财务管理规范,协助总负责人搞好财务管理,对工程财务发生事项及时入账并提供财务报表,合伙资金和销售收入实行统一调配,支付统一管理,成本统一核算,利润按股分配。管理方式:原则上按股份制方式管理,1、设总负责人一名:曾某2、工程管理负责人一名:张某3、办公室、资料管理两名分别是:樊成云和肖德坤4、技术负责人一名5、销售负责人一名6、会计、出纳各一名分别是吴文学和曾吉贵。入股人姓名曾吉琴、刘某;入股份额肆份;入股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张某、曾某先后与18人签订了《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协议之前即2009年8月12日,原告刘某缴纳入土地股金10万元。2011年2月10日,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分得红利4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分得红利1万元。原、被告因红利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分得红利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资10万元是土地股金还是入伙股金的问题。双方在《入股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无约定。但,被告出具了《收据》来证明该10万元是土地股金。原告出具的《x项目收支决算表》无会计和出纳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和其余印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表是结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的审计,在选取审计机构和缴纳审计费用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以致本院无法对该项目继续进行审计,而只能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2.5万余元,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凯

审 判 员  李 操

人民陪审员  周西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琪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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