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826)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翠屏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电信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电信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伍杰,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电信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电信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电信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电信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跃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毕伍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华,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正宏,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的某通信白卡最多不超过1710张,不是指控的2284张;2、涂某某涉嫌盗窃的金额按司法解释及某通信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尚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而只是数额较大;3、未销售出去的卡,涂某某用于“养卡”,应按未遂处理;4、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其积极退赃、系初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涂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未查实被告人肖某某的销赃金额,其用于“养卡”的部分不应认定为盗窃金额,起诉认定其盗窃金额为63800元的依据不足;2、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某通信公司的管理漏洞及不合理的考核方案是促成其犯罪的原因之一,肖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并退赔某通信公司9500元,且愿意继续赔偿公司的合理损失。建议对肖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金额证据不足;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还了涉案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获得某通信公司谅解,2、张某甲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盗窃金额应以其按1每张卡10元的销售金额认定,共卖得1500元;2、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退回了7500元赃款。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均系个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其经营点与中国某通信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某通信公司)签订代理营销协议,协议约定其经营业务点以58元每张预购入宜宾某通信公司提供的空白SIM卡(每张卡预存话费50元),宜宾某通信公司授权其销售SIM卡并写入本地号码手机号码段的号码。

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其掌握的宜宾某通信公司工号及计算机写卡系统,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联系,以每张20元的低价购买异地中国某通信空白SIM卡,利用写卡系统的网络延时的漏洞,将异地空白SIM卡非法写入本地号码段的手机号后以5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共计售出208张。

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邓某某为应付其经销点的经销考核,通过王某某或直接向涂某某联系非法写卡后予以购买,用于虚构销售SIM卡业务量完成某通信公司考核或转卖牟利。其中,涂某某应被告人肖某某的要求,利用上述作案手段为肖某某非法写卡共计1276张,每张收取28元;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售非法写卡的SIM卡仍提供其掌握的宜宾某通信公司工号,由王某某联系涂某某,涂某某利用王某某工号非法写卡

共计349张,利用张某甲的工号非法写卡共计301张,利用邓某某工号非法写卡150张,每张收取王某某28元,王某某又以每张38元的价格卖予张某甲、邓某某。

综上,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单独或参与盗窃数额114200元,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数额638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15050元,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45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及写卡工具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赔偿宜宾某通信公司10450元,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宜宾某通信公司9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宜宾某通信公司17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宜宾某通信公司15050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宜宾某通信公司750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汪道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某通信业务经营协议,情况说明,某通信公司非法写卡用户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六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共计达十一万余元,其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张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应按指控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某辩护人提出涂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兴华

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

人民陪审员  江仁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涛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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