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3286)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四川仁寿县人。

辩护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兴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四川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四川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四川某集团宜宾某树矿业有限公司为四川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根据川府函(2005)1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建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精神,实际工作中,川煤集团下属的各大煤矿的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由川煤集团和下属各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被四川某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某树矿业公司总工程师,对全矿的技术工作负总责,分管“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突出、防火)”工作。

2013年7月2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某树煤矿因先前停电导致井下*****风巷发生异响,接到相关信息后,正在井下的带班领导、总工程师黄某随即带领相关人员到达*****风巷,经现场查看确认系瓦斯爆炸事故,但未能查明火源和爆炸原因。当日下午14点20分左右,黄某出井并参加某树煤矿8月份生产计划会,在会上,技术员陈某某将只是针对*****风巷停电导致瓦斯积聚的瓦斯排放措施交给黄某签字,黄某在明知*****风巷发生瓦斯爆炸的情况下,不采取相应的应急预案,而是在该措施上签署了“同意按此措施要求来执行并在排放前贯彻到有关单位”的汇审意见及姓名。后根据该“瓦斯排放措施”,救护队员进入*****风巷排放瓦斯。在中班未排完瓦斯的情况下,黄某经与当天地面值班领导、生产副总经理李某某(另处)商量,又派救护队队长罗某某带领6名救护队员在夜班继续排放瓦斯。23日凌晨0点52分,*****风巷再次发生瓦斯爆炸,造成正在排放瓦斯的罗某某等7名救护队员死亡。

另查明: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到珙县巡场镇安民街“某”浴足坊按摩。在该按摩坊老板刘某某为其按摩时,黄某不顾刘某某反抗,强行将左手伸入刘某某裤内进行猥亵。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受委托负责组织实施煤矿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总工程师,在明知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后,滥用职权,违规签署按照停电导致瓦斯积聚的措施排放瓦斯并安排救护队员下井,造成7名救护队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黄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解:我不应负直接责任,只应负次要责任。知道发生第一次瓦斯爆炸事故的人很多,是单位过失犯罪。

辩护人张兴邦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黄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黄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仅仅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诸多竟合原因中的次要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黄某具有自首情节;黄某爱岗敬业,努力学习、积极钻研荣获了多项表彰、奖励;黄某是家庭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黄某有猥亵妇女的行为,但已赔偿、谅解,是自首,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对黄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举的证据有:某树矿业公司关于黄某的表现材料、火源探测仪器的情况说明、事故善后处理情况的说明、事故处理协议,黄某获得的奖励证书。

经审理查明:根据川府函(2005)1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建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精神,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控股公司,统一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四川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系其七个子公司之一,四川某集团宜宾某树矿业有限公司为四川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被四川某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某树矿业公司总工程师,对全矿的技术工作负总责,分管“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突出、防火)”工作。

2013年7月2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某树煤矿因先前停电导致井下*****风巷发生异响,接到相关信息后,正在井下的带班领导、总工程师黄某随即带领相关人员到达*****风巷,经现场查看确认系瓦斯爆炸事故,但未能查明火源和爆炸原因。当日下午14点20分左右,黄某出井并参加某树煤矿8月份生产计划会,在会上,技术员陈某某将只是针对*****风巷停电导致瓦斯积聚的瓦斯排放措施交给黄某签字,黄某在明知*****风巷发生瓦斯爆炸的情况下,不采取相应的应急预案,而是在该措施上签署了“同意按此措施要求来执行并在排放前贯彻到有关单位”的汇审意见及姓名。后根据该“瓦斯排放措施”,救护队员进入*****风巷排放瓦斯。在中班未排完瓦斯的情况下,黄某经与当天地面值班领导、生产副总经理李某某(另处)商量,又派救护队队长罗某某带领6名救护队员在夜班继续排放瓦斯。23日凌晨0点52分,*****风巷再次发生瓦斯爆炸,造成正在排放瓦斯的罗某某等7名救护队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4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川公(珙)鉴(法)字(2013)127号、书证。

另查明: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到珙县巡场镇安民街“某”浴足坊按摩。在该按摩坊老板刘某某为其按摩时,黄某不顾刘某某反抗,强行将左手伸入刘某某裤内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医疗检查费13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全矿技术总负责任人,负责全矿“一通三防”管理,在知道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后,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也未正确履行职责处理瓦斯爆炸事故,违规签发《某树矿业有限公司*****风巷瓦斯排放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救护队员下井,造成7名救护队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46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是某树矿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具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不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身份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不当;辩护人提出“黄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积极参与抢险,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所犯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行造成7人死亡和经济损失特别重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由于情节特别恶劣,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提出“我不应负直接责任,只应负次要责任,是单位过失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黄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林

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

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学玲

重大责任事故  强制猥亵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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