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2288)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县人。

辩护人曾其贵、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辩护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曾其贵、张兴邦、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其贵、张兴邦的辩护意见是:杨某两次取款,其余不是杨某取的,骗得的钱是平分的,二人要配合才能完成诈骗,不能分主从;当庭认罪;积极退款,挽回了损失;家庭比较困难。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正宏的辩护意见是:杨某之前就在诈骗,印证了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大些;刘某是初犯、从犯;家庭比较困难,退款是借来交的。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刘某在江西省瑞金市老家合谋实施诈骗钱财,准备了假金佛、假证件、假藏宝图、假遗书、假探测器、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5月坐车到珙县,二人改骑一辆摩托车在珙县洛表镇、上罗镇等乡镇物色诈骗对象。

2013年5月22日9时许,杨某、刘某窜至珙县上罗镇新联村4组,发现文某某(男,被害人)正在地里干活,便上前与文某某搭话,杨某谎称其叫“邓某”,来寻找其爷爷以前打仗途经此地时埋下的宝贝,并拿出假藏宝图给文某某看,要文某某帮助寻宝,并承诺找到宝贝后给文某某一栋房子,没有找到宝贝也给文某某200元辛苦费。文某某答应后,刘某谎称其姓“李”,是地质队的工作人员,拿出假探测器三人便在周围开始寻宝。寻至新联村2组一树林处,刘某便按响假探测器谎称宝贝就在附近,叫文某某帮助挖刨。在挖的过程中,杨某趁文某某不注意,将一对假金佛放入坑中,让文某某以为是挖出的宝贝。将宝贝拣起来,杨某谎称给文某某20万元好处费,自己没带那么多钱,将其中一个假金佛留在文某某处抵押,过几天拿钱来取,文某某答应后,杨某、刘某便走了。5月25日,杨某给文某某打电话谎称其在贵州出车祸了,叫文某某先借钱处理车祸,在下次付20万元好处费时一并归还。文某某当日先后将23000元、15000元打在杨某提供的户名“邓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5月26日,杨某再次给文某某打电话谎称其在贵州被交警抓了,要文某某再借点钱处理,文某某当日又将6000元打在该“邓某”的账户上。杨某随即将骗取文某某44000元取出,与刘某分赃。

2013年7月3日10时许,杨某、刘某窜至珙县王家镇百花村4组,发现李某某(男,被害人)正在地里干活,二人上前与李某某搭话,使用与诈骗文某某的相同方法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同月7日,杨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在贵州出车祸需要借钱,待下次付10万元好处费时一并归还,李某某先后将35000元、20000元打入杨某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其中35000元打入户名为“邓某”账户上、20000元打入户名为“肖某”账户上)。当日杨某将骗取李某某的55000元取出,与刘某分赃。

2013年7月19日晚,杨某、刘某到四川省兴文县准备实施诈骗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妻子为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赖某甲、胡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领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以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刘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赵正宏以“杨某所起的作用大些,刘某是从犯”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翱

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

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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