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687)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23民初877号

原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贺雨,女,系原告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91092。

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467651。

原告罗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赵某向罗某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利息10%。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赵某仍不还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份起至清偿时止按照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3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赵某向原告罗某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使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与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某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利息10%)。还款日期3月5日。此据借款人:赵某。”

原告罗某自述,原告从事借贷方面的金融业务。被告赵某在原告所在的公司借款时认识原告。原告知晓被告赵某到处借款,宜宾的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已不再借钱给被告赵某。借条是被告赵某亲笔书写,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赵某。

另查明,被告赵某和王某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赵某曾系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长宁分公司职工。2014年被告赵某领取工资金额为209098.42元;2015年被告赵某领取工资金额为229448元。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在宜宾日报上向被告赵某发布公告,让赵某于2016年3月15日前回该单位人事劳资科报到,如逾期未归视为赵某自行离职,该单位将依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解除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录音,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公告、被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赵某的工资收入台账以及当事人当庭自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赵某书写的“借条”及借款交付时的录音为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10%,即利息为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元(15000元×2%×5月),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某应支付的利息为1500元。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被告赵某的在2014年、2015年中工资收入都在20万元以上,完全可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被告赵某按照10%的利率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原告自述其已知晓被告赵某在宜宾各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大量借款,更能说明被告赵某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不是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罗某已预交的104元由被告赵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04元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波

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

人民陪审员  邓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彩霞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