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2145)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478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四川省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驾驶电瓶车在江北人行道上行驶时车辆倒下从而致使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被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就不再露面,也不再支付费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2015年5月15日,原告被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0个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17.38元(医疗费34871.3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护理费20400元(含住院和后续护理)、误工费54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原告李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电瓶车倒下压伤。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将事故经过由原告之子金某书写成《事故经过报告》【右下末尾处依次有:肇事人李某签名及捺印,伤者李某签名及捺印,代理人(儿子)金某签名及身份证:511*********),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511*************)于2015年2月13日晚7点,在江北人行道上车辆倒下去压倒伤者李某(身份证号:5125*************)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有宜宾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现在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肇事车辆为玫瑰之约电瓶车一辆。”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高血压病。2015年3月19日,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如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暂勿下床行走,左膝勿负重。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恢复情况,视情况决定下床时间;3、门诊随访。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36656.38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自行支付34656.38元。原告出院后,在宜宾市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15元(2015年4月28日用去107.5元、2015年6月24日107.5元)。

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左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X)级伤残。2、李某所需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捌仟圆(小写:8000元)左右。3、李某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0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李某未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李某)、《事故经过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电瓶车将原告李某压伤,造成原告李某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电瓶车驾驶人,具有谨慎驾驶车辆的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案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其驾车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分项评述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住院期间)】、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票据)、住院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后续护理费18000元(60元/天×300天),本院根据后续护理期限十个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未超过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6.69元/天)以及原告的伤残系数(10%),核算支持为1800元(60元/天×300天×10%)。(四)误工费5460元(60天/天×91天),原告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务工就业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医疗费34871.38元(医疗费票据),本院扣除原告于鉴定结论日之后(2015年6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07.5元,支持为34763.88元。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的总损失为69989.88元【医疗费34763.8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后续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9989.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800元,原告李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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