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俞某、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240)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2民初1743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俞某、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袁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俞某为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俞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富浩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起诉称:借款人俞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出借55万元,其中2013年6月8日出借15万元,2013年8月7日出借20万元,同月23日出借20万元。对该三笔借款,借款人俞某共出具了二份借款借据,被告袁某则自愿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俞某承诺借用一个月即归还,月利率为3%。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立即偿还借款人俞某向原告借用的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39533元);2、被告袁某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借款人即被告俞某因该笔借款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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