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某纺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钱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611)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湖州某纺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江蒋漾村毛家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钱某。

被告:沈某。

原告湖州某纺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阳公司)为与被告沈某、钱某、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钱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阳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沈某向浙江南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街支行进行银行贷款,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为125万元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由被告钱某(系被告沈某的丈夫)及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某对被告沈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兑付部分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银行按约出借给被告沈某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钱某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尚有贷款本金998465.75元,保证人钱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银行催款后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沈某代偿贷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代偿本金498465.75元,合计998465.75。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某、钱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998465.75元、律师费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998465.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钱某、沈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某向浙江南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街支行进行银行贷款,由被告钱某及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某对被告沈某的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还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之一,在银行催收后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沈某代偿贷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代偿贷款本金498465.75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钱某、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被告沈某与浙江南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该笔借款本息由原告澳阳公司、被告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某为原告125万元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不足兑付部分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差旅费和诉讼代理费)。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10月9日分两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498465.75元,合计998465.7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沈某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钱某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因催讨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南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原告澳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澳阳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为被告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追偿。被告沈某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某立即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向被告沈某追偿的部分,应与被告钱某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被告沈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沈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当在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虽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催讨差旅费和诉讼代理费,但根据合同的意思,该催讨差旅费和诉讼代理费是指浙江南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街支行催讨借款时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而并非原告因追偿权纠纷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浙江南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街支行在催讨借款时并未产生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湖州某纺针织品有限公司代偿款998465.75元并支付利息13105.82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以998465.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钱某按原告湖州某纺针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沈某追偿部分金额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原告湖州某纺针织品有限公司,但与向被告沈某追偿部分金额、被告沈某承担的反担保金额之和不超过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6元,减半收取7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73元,由原告承担465元,由被告沈某承担11608元,由被告钱某、沈某对11608元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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