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28)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85号

原告:浙江某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4月22日,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辖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某公司从2007年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截止到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780.27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326815.46元,尚欠69964.8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964.81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应收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780.27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连续合作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份,双方明确停止合作后,被告支付了尚欠货款396780.27元中的326815.46元,基本结清了货款。原告交付的产品中部分产品不合格,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合作惯例对质量不合格产品作退货处理,要求对剩余部分货款予以抵扣。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14日、8月19日、8月31日签订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

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现库存于被告某公司仓库;

3、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催款函、律师函各一份、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商务函留存的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催款函、律师函后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发函原告,要求协商退回不合格产品;

4、杭州时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杭州时效物流有限公司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于2014年3月11日退还3149.6公斤纺粘无纺布到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拒绝接收。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某公司交付的无纺布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一份,并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4日提供补充材料各一份,要求对原告某公司交付的无纺布菌落指标是否符合gb15979-2002国家标准中第4条和第8条,亲水效果是否符合fz/6005-2011、fz/6007-93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一、gb15979-2002系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国家标准,其中第4条产品卫生指标中,对菌落总数有明确指标;第8.2条对原材料的要求为:“对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原材料应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必要时需要进行微生物监控和采取相应的措施。”第10条为消毒过程要求。可见无纺布作为卫生用品原材料应当适用gb15979-2002标准中第8条,不应当适用成品的第4条,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作为原材料的无纺布的微生物进行约定,被告要求对菌落指标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该项鉴定不予准许;二、无纺布经后期整理后为亲水无纺布,未经整理的无纺布拒水,故对被告某公司申请对非亲水无纺布的亲水鉴定也不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对亲水无纺布(即消光白亲水防粘无纺布)的亲水效果准许司法鉴定,但被告某公司未按期预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照片中无纺布虽有原告某公司标签,可以认定系原告某公司产品,但不能识别产品质量,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商务函留存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以认定。对催款函、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证明内容与照片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购买无纺布,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780.27元。2013年6月5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326815.46元,尚欠69964.81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协商处理,并于2014年3月11日退还库存无纺布到原告处,原告拒绝接收。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某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2,即库存无纺布照片,该照片不能识别产品质量,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无纺布有质量问题。被告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发生在2007年至2013年6月,原告交付无纺布时间较长,数量、批次较多。被告辩称部分无纺布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该无纺布的批次、收到时间以及被告发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除2014年3月11日退还库存无纺布到原告处外,提供的商务函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及其是否送达原告,即不能核实被告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未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无纹布基本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某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建立的无纺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9964.8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支付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某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货款69964.81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6月6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杭州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丽娟

审 判 员  汪普庆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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