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方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282)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浔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2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于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芸,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于2013年11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诗奕,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村沈某的厂房门口,因琐事共同殴打朱某,致其右眼受伤,达到重伤程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甲、许某、方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乙的小儿子因车祸而死亡,经本院裁定被执行人张定林所有的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查家桥的沈某厂内的机器设备作价18万余元折抵赔偿款,交付给被告人方某乙方。被告人许某、方某甲分别是被告人方某乙的女婿和儿子,2013年10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许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村沈某厂房门口,发现已折抵给他们的机器设备正在被他人拆卸装车,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并与沈某发生争吵,沈某的姑父朱某见状即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赶至现场后与许某一起对朱某拳打脚踢,致朱某右眼球破裂,达到重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许某、方某乙明知被告人方某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乙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朱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丙、沈某、李惠芳李青、周某、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方某甲、方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奕弋

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

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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