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80)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湖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阿豪”,无业。1987年因犯盗窃罪、贪污罪、销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殷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以赊帐方式从“赵某”(另案处理)处买入冰毒、麻古等毒品,数次进行贩卖牟利,具体如下:
1、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小区附近的某公园门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5克)卖给郑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小区附近的某公园门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5克)卖给郑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3、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浴场附近的一家小超市内,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5克)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4、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小区附近的某公园门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5克)卖给郑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5、4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小区附近的一座桥上,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5克)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6、4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宾馆门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5克)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7、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小区门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5克)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8、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某宾馆门口,欲将毒品冰毒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4小包白色冰毒、4小包黄色冰毒。随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交代,在其租房内查获123小包白色冰毒、111小包黄色冰毒、散落少许黄色冰毒、44粒半红色麻古等。
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127小包白色冰毒重44.77克、115小包黄色冰毒重39.00克、散落少许黄色冰毒重0.37克、44粒半红色麻古重4.12克,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黄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计90.71克。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电子秤、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被查获的毒品应按认定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黄某属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另提出公安机关未对被查获的毒品纯度作鉴定,请求在量刑时对该节事实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以赊帐方式从“赵某”(另案处理)处买入冰毒、麻古等毒品,后于同年3至4月间,向郑某、李某等人先后贩卖冰毒八次,其中在上述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4小包白色冰毒、4小包黄色冰毒。随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交代,在其租房内查获123小包白色冰毒、111小包黄色冰毒、散落少许黄色冰毒、44粒半红色麻古等。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127小包白色冰毒重44.77克、115小包黄色冰毒重39.00克、散落少许黄色冰毒重0.37克、44粒半红色麻古重4.12克,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黄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计90.71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外地人,那人说他有毒品卖。之后其向那人一共买入冰毒五次,具体数量其不清楚,每次都是塑料袋装一小包,价格均是500元,具体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5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28日两次,地点分别在某浴场附近超市、府庙附近、某宾馆门口、某社区门口、某宾馆门口。第五次刚要交易就被抓了。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对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男子(被告人黄某)即卖给其冰毒的外地人。
3、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向一个绰号“阿豪”的四川人买过三次冰毒,真名叫什么不知道,大约40岁左右,小灵通号码是0572-72××××1,其他情况不清楚。时间分别在2008年3月底、4月初及4月中旬,地点均在某公园门口,每次都是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价格均500元。
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郑某对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男子(被告人黄某)即卖给其冰毒的“阿豪”。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29日1时至2时许,在黄某位于湖州市某小区**幢***室的租房中查获白色可疑结晶体123小包、黄色可疑结晶体111小包、红色可疑药丸44粒半、透明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称、人民币9000元等财物。
6、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湖公刑化字(2008)145号),证实在黄某交易时当场缴获的及从其租房内搜出的可疑物送检,白色结晶状颗粒127包,重44.77克;黄色结晶状粒粒115包,重39.00克;红色药丸44粒半,重4.12克;黄色结晶状颗粒,重0.3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84.14克和4.12克。
7、公安机关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的尿样中MET类物质浓度为≥1000ng/ml,为MET类物质(药物)滥用。
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黄某租屋查获的白色可疑结晶体、黄色可疑结晶体、红色可疑药丸、人名币、电子秤,电动车,手机,小灵通,透明小塑料袋等财物,及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时当场缴获的白色可疑结晶体、黄色可疑结晶体一并扣押并照相。
9、房屋租赁协议及相关记录,证实黄某于2007年向湖州吴兴三替中介所租赁位于湖州市某小区**幢***室的房屋,协议虽签至2007年3月,但此后至2008年4月底,该房一直由黄某承租并居住。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无法说出卖给其冰毒的“赵某”、向其购买冰毒的湖州本地人(手机号码为136××××4447)的真实姓名,故该二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得到确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侦查人员在某宾馆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8小包,并随后从其租房内搜出冰毒234小包,麻古44粒半,共计冰毒84.14克,麻古4.12克。
1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情况。
13、公安机关委托调查身份函回执,证实黄某的个人信息及其在1987年9月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14、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于1987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贪污罪、销赃罪,被泸州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证实:(1)经公安机关查询,泸州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现已更名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将黄某的刑事判决书以传真形式传给本案侦查机关;(2)证人李某所讲的向其介绍“阿豪”(即黄某)有冰毒卖的“悍马”因身份不明,尚未找到。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其中部分已卖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已构成既遂,其辩护人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黄某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手机、小灵通等作案工具及被查获毒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九千元抵作没收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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