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512)

湖州市吴兴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吴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康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慎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申请的证人王景章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黄某于2004年进入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担任清洁工,每月劳动报酬为800元。2012年起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2014年3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予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另外,被告无故从原告每月1800元劳动报酬中克扣150元,且被告未给予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06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00元(每年800元×3年);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每年1800元×2年);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2400元(每月克扣150元×22个月-已支付的900元);四、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春节福利费24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与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7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1800元÷21.75天×3倍×2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每月1800元÷21.75天×3倍×5天);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劳动报酬175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按约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且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已将保洁服务外包给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与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应向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度与2013年度,原告每月取得劳动报酬是1650元而不是约定的1800元,且国庆、中秋、高温费等福利补贴不应包含在每月劳动报酬1800元内的事实。

证据3.关于勤工黄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劳动报酬1800元,每月有休息天及被告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证据4.吴兴区某医院勤工劳动报酬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50元的事实。

证据5.证人王景章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获得双休及法定节假日休息的事实。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勤工劳动报酬表以及福利发放表若干份及勤工年终补助工资表及领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约足额发放原告报酬的事实。

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已将保洁服务外包给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3.考勤和劳动报酬确认单两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向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

证据4.说明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出纳员工的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份劳动报酬810元,2014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1730元及3月份5天的劳动报酬565元,原告与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事实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5.《劳务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湖州益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用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证明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原告证据4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份领取劳动报酬1650元的事实。

原告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承认系其出具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勤工劳动报酬表以及福利发放表,被告对其全部勤工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福利发放的情况中关于原告发放的情况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领取的款项内容与数额均与原告证据2反映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除2012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45元外,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50元,发放原告各项福利补贴等共计4520元。故原告在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平均每月取得劳动报酬1865元((每月1650元×21月+福利补贴4520元)÷21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夏令用品、高温费、国庆及中秋假日费等补贴不应包含在每月劳动报酬内的事实。

原告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及被告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出具,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曾在2011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每月休息四天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也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原告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分属不同工种,故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双休日、节假日休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双休日及节假日休息不符合双方每月休息四天的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勤工劳动报酬表中劳动报酬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劳动报酬标准,且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福利发放表不能证明该些福利补贴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劳动报酬标准的质证意见也不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案外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33名人员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3、4,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考勤和劳动报酬确认单两份仅一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对2014年1月份、2月份以及3月份5天的劳动报酬已经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明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810元(另1000元由被告支付),2月份的劳动报酬1730元及3月份5天的劳动报酬565元的事实。结合被告证据2、证据6,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对原告进行考勤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实质已将原告纳入其管理范围,故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5,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系被告要求其签订的,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且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9月份而非2013年1月1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虽由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与案外人湖州益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前提应是被告已将保洁服务委托给案外人,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原告证据2、3与被告证据1,证实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案外人湖州益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且案外人虽与被告系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却为同一人。故该合同虽符合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实际并未得到履行。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证据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于2004年至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于2011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每月休息四天。事后,被告在2012年3月份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45元,在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50元,发放原告各项福利补贴共计4520元。原告每月均未休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吴兴区某医院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案外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33名人员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后案外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因原告年龄问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自2014年1月起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810元(另外1000元由被告支付)、2月份的劳动报酬1730元及3月份5天的劳动报酬565元,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4年3月6日,案外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离职。原告以被告未给予经济补偿金、未按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出生于1942年3月26日,至2004年已满60周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中华某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者个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黄某于2004年至2011年4月期间及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湖州市吴兴区某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均因超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条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形下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6年及2012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及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发原告2013年春节福利费24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4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劳动报酬175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2014年1月起已与案外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婕

劳务合同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