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王某抢劫罪,尹某、吴某组织卖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3706)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湖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绰号“胖子”,无业。2004年10月2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工人。2006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9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程勇,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8)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严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沈颖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组织卖淫。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尹某、吴某招募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衢州柯城、湖州织里组织卖淫,累计组织卖淫1600余次。2、容留卖淫。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严某明知并容留被告人尹某组织卖淫女到其经营的织里镇某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人民币10000元。3、抢劫。2008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王某及阿强(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尹某所驾驶的宝来轿车内以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尤某某劫取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已构成抢劫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某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沈佩珏、祝晶对被告人尹某、吴某组织卖淫的次数均提出异议。辩护人沈佩珏称被告人尹某抢劫作案的动机是为了泄愤,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祝晶称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协助卖淫行为。辩护人程勇称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程勇请求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卖淫罪部分

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尹某、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衢州市柯城区先后开设美容店、新港湾足浴店,招募并组织卖淫女、朱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尹某、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承包了湖州市织里镇某宾馆美容店,招募并组织卖淫女、朱某、张某、张某2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综上,被告人尹某、吴某在衢州柯城、湖州织里两地,累计组织卖淫1600余次。

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至12月,尹某和吴某在衢州开设美容厅,实质组织卖淫活动。07年年底,尹某和吴某来到织里,承包了织里某宾馆里的美容店,实质进行卖淫活动。按分工,尹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吴某负责管理卖淫女以及登记收入,二人通过扣留手机、身份证等方式先后控制了卖淫女董某、刘某、张某、朱某、张某2在店内卖淫。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尹某两人在衢州、织里两地开设美容店实质是组织卖淫,其供述能和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朱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该四名卖淫女是尹某和吴某要求她们卖淫,收入上交吴某,至案发四人均未分到钱。

4、证人杨万某、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俩在某宾馆美容店嫖娼,并指认了当时的卖淫女张某、。

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某宾馆大厅西侧有一个美容美发厅,属于某宾馆。2007年12月中下旬,尹某找到他们宾馆,要承包这个美容美发厅,其和其母都同意,就跟他签了承包合同,一年租金36000元。尹某当时就付了他们36000元租金。

6、证人胡干补的证言,证实尹某曾经经营新港湾足浴店,房东叫周好月。

7、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店面情况登记表,证实体育场路*巷**号新港湾足浴店实际经营者是吴某、房东叫周好月,从业人员有朱某、张云、董某、刘某。

8、尹某和某宾馆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尹某承包了某宾馆美容厅,承租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

9、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宝来汽车一辆;扣押记账本四本,三本牛皮纸制“工作手册”记账本,一本“简单的快乐”字样记账本;扣押粉红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朱某的记帐本一本;扣押张某2的记帐本一本;扣押小型广告牌54块,上印有“休闲、保健、按摩24小时服务3921115”字样。

10、被告人吴某的笔记本,证实卖淫女、朱某、张某、张某2卖淫共计1630次,收入共计261970元。

11、证人朱某的笔记本,证实其一人卖淫共计1136次,共计收入162985元。证人张某2的笔记本,证实其一人卖淫共计收入6565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容留卖淫罪部分

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严某在明知被告人尹某要组织卖淫女到其经营的织里镇某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同意尹某在宾馆房间内放置广告牌并留下电话号码,在收取“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后协助被告人尹某、吴某组织他人卖淫。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某宾馆的严某商量了两次后,严某同意尹某组织其手下的卖淫女到某宾馆卖淫,尹某答应支付2万元作为进场费,已支付1万元。尹某为此制作了广告牌、申请了小灵通联系嫖客。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08年3月初,尹某和某宾馆谈好,让手下的四名卖淫女到某宾馆卖淫,并申请了小灵通联系嫖客。

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其为织里镇某宾馆的老板,他同意尹某手下的卖淫女到自己的某宾馆卖淫,尹某付给严某一年2万元作为进场费,其已支付1万元。

4、证人、朱某、张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四名卖淫女都在某宾馆卖过淫。

5、证人黄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织里镇某宾馆嫖娼,并指认当时的卖淫女是朱某。

6、证人徐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卖淫女在某宾馆卖淫,从3月下旬到4月底其看到有30多次。并指认曾到该宾馆卖淫。

三、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部分

200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尤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约定次日15时在湖州市织里镇大港宾馆门口解决争端。被告人尹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并要求王帮助找人殴打尤某某。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阿强(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宾馆门口,因见尤某某只身前来,便将尤强行挟持上被告人尹某所驾驶的浙C×××××宝来轿车内,将车开至太湖边沿线。途中,被告人尹某、王某等人在车内以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尤某某劫取人民币10000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纠集了王某等人借故殴打尤某某后强行索要人民币1万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受尹某纠集借故殴打、威胁尤某某后强行索要人民币1万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实了其被尹某、王某等人殴打和被尹某威胁后拿出随身携带的7000元给了王某、又当即打电话借了3000元给尹某的事实。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4月11日19时许,其和尹某、尤某某、徐建玲四人在织里镇某宾馆内打麻将,后因骰子的点数问题尤某某打了尹某一个巴掌、尹某回了尤某某一拳,继而尹某和尤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但两人均无受伤的事实和过程。

5、证人徐建玲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4月11日19时许,其和董某某、尹某、尤某某四人在织里镇某宾馆内打麻将,后因骰子的点数问题尤某某打了尹某一个巴掌、尹某回了尤某某一拳,继而尹某和尤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但两人均无受伤的事实和过程;亦证实了4月12日17时许在大港宾馆大厅内,其借了3000元钱给尤某某的事实。

6、门诊病历记录,证实尤某某2008年4月12日在织里医院就诊。体检:鼻部青紫压痛,下唇部肿胀压痛,前额、枕部均压痛。初步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证实尤某某被殴打致伤。

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天津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证明,证实尹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04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3、湖州市人民政府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证实王某2006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

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也能与上列证据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辩护人沈佩珏、祝晶提出的意见,经查认定如下:

1、关于组织卖淫的次数。有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卖淫女的证言,以及笔记本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将合法收入排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2、关于吴某是否属协助卖淫。吴某跟尹某一起去招募了卖淫女,有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在卖淫女来宾馆后吴某和尹某都跟卖淫女提出了分成,吴某还通过电话负责卖淫女出台并给卖淫女带路,并负责收钱和记帐,吴某的行为应属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分工,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称吴某的行为属协助卖淫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尹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王某和尹某在车上就提出要尤某某付钱去赔偿尹某在打架中受伤的损失,而尹某并未受伤,王某和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尹某纠集王某等人对尤某某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称是为了泄愤,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某利用本人经营的场所协助被告人尹某、吴某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吴某、王某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卖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宝来汽车1辆、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六、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惠明

审 判 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组织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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