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某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9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3709号

原告:揭某。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揭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丁力,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揭某起诉称:被告唐某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童装,尚结欠原告货款54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货款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2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答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542000元无异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还款,原告拒绝协商故起诉至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不合理,按照交易习惯,货款的支付本应给予对方宽限期的。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揭某与被告唐某于2015上半年起发生童装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揭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支付原告揭某货款542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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