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61)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6113号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年**月**日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布料,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4459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之间存在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沈某向原告潘某购买布料。2016年1月24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59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潘某已经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沈某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实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即2016年10月1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潘某货款44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445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莘 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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