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与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26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蒋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沈丁力,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被告蒋某乙与孙某育有一女即某。2013年11月6日,被告蒋某乙与孙某在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并于当天签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孙某抚养,被告蒋某乙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高中毕业。离婚后,被告蒋某乙仅仅向原告蒋某甲支付了4个月的抚养费,其余费用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9000元,后期抚养费支付至原告高中毕业所在月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某甲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9000元,后期抚养费支付至原告高中毕业之日所在月止”。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摘抄件,证明孙某、原告蒋某甲及被告蒋某乙的身份信息。

证据2、离婚证,证明孙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的事实。

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女儿蒋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高中毕业止。

被告蒋某乙答辩称:抚养费已支付到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未支付的原因系2014年4月5日清明节那天,我去接女儿,孙某跟我说孩子不用接去了,抚养费也不用你出了。所以那之后抚养费也没出,孩子也没接来过。之后我再去接孩子,孙某还是这个意思。如果不让我接孩子的话,抚养费我肯定不会付的。

被告蒋某乙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蒋某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父女关系,系被告蒋某乙与孙某之婚生女。2013年11月6日,被告蒋某乙与孙某于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蒋某甲由女方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1000元,其余由女方承担。自2014年3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摘抄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蒋某乙于2013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母亲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关系问题及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问题,已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后期抚养费支付至原告高中毕业之日所在月止的诉请,符合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未付的起始时间,被告虽主张2014年3月抚养费已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故关于被告探望原告事宜,被告与原告母亲孙某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以此拒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支付原告蒋某甲抚养费19000元(自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9月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自2015年10月起,被告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蒋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蒋某甲高中毕业之日所在月止,定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

如被告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抚养费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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