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14)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湖长刑附民初字第95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丁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19日21时55分,在长兴县和平镇前街某KTV门口,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刀在原告人右侧腹部捅了两刀,乘车逃离现场。原告人住院治疗后,2015年11月15日,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人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事发至今被告人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人朱某335742.07元,后变更为531884.47元(其中医药费376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6124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6046.5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营养费1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10.4元、病人用品300元及救护车费用310元)。

被告人杨某对原告人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湖州某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1份及《出院小结》(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在湖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29天),并证明了原告人的伤势情况。

3、湖州某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人因受伤共支付医疗费37686.57元。

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以证明原告人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误工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半月(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

5、暂住证明、临时居住证、营业执照、原告人的户口簿、照片及租赁协议(均为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6、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人父母的户口簿(均为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并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7、病人用品、救护车费用票据(均为原件)各1张,以证明原告人因住院支付病人用品3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用310元。

经质证,被告人杨某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21时55分左右,在长兴县和平镇镇前街某KTV门口,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原告人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用刀在原告人朱某右侧腹部的位置捅了两刀,随即乘车逃离现场。原告人朱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湖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共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37686.57元、救护车费用310元及生活用品费用300元。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人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误工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半月(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原告人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人朱某于19**年**月**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人朱某的父亲朱某2于19**年**月**日出生、母亲侍某于19**年**月**日出生,女儿朱某3于19**年**月**日出生,儿子朱某4于19**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原告人朱某,使原告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86.57元(包括原告人因住院治疗支付的病人用品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15828元(120天131.9元/天)、交通费6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310元)、护理费5935.5元(45天131.90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8746.4元【20年40393元/年20%=161572元,另包括朱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138.8元(27242元/年14年÷220%),朱某4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5.6元(27242元/年18年÷220%),朱某2、侍某尚不属本案被抚养人范围)】及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共计313316.47元。由此,现被告人杨某尚须支付原告人赔偿款313316.47元。原告人的诉请,符合上述认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赔偿款人民币31331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正乾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娟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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