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39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德宇),海南省澄迈县人,居民,住址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海南省儋州市人,居民,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丁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伟、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结伙“成哥”、“小雅”、“阿五”(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网页上发布虚假的特价机票信息和客服热线,引诱被害人购买机票,并以客服人员的身份谎称该网页支付功能损坏,需要被害人转账激活机票或者输入激活码激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中,由“成哥”负责出资、架设服务器、发布虚假信息、提供热线电话和账户;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小雅”、“阿五”共同实施诈骗、购买热线电话;由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以及“小雅”、“阿五”冒充客服人员,向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共同参与分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成哥”、“小雅”、“阿五”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6537.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

6597.50元,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

2、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成哥”、“小雅”、“阿五”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34元。

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成哥”、“小雅”、“阿五”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皮某人民币729元。

4、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伙同“成哥”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124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3584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

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伙同“成哥”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汤某12992.85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6703.35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25402.85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2992.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冻结财产通知书、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丙、冼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夏某、赵某、皮某、李某丁、汤某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夏某、李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某直板手机三台、某直板手机三台、某3G无线上网卡两张、某银行U盾一只、银色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越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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