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某与钟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54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50号

原告:忻某,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综合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沈某某,住湖州市吴兴区金色地中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忻某与被告钟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忻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钟某、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海****幢****室,产权证号为湖州市字第11011****6号;金色地中海****幢****号汽车库,产权证号为湖州市字第11011****3号的产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被告钟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某起诉称:被告钟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未能及时返还,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沈某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本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钟某、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约定的利率是3分,其中半分已在借款时支付,所以借条上写的2分半。

被告沈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2012年8月其去湖州工作后,夫妻分居两地。2013年钟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况且此笔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属钟某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忻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钟某、沈某某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忻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钟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可能从借款中扣除了8个月半分利息,实际未转给其30万元;被告沈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钟某提出可能扣除了8个月半分利息的异议,因原告承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前其向被告钟某借过的12000元,此款抵作8个月的半分利息,所以借条上写借款月利息2分半的事实,故被告钟某提出已支付8个月半分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钟某与沈某某的《结婚证》1份。拟证据被告钟某在与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忻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钟某、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4日,被告钟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忻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8个月。因借款前原告忻某向被告钟某借过12000元,此款抵作8个月的半分利息,故在借条上写借款利息2分半。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某某与钟某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6个月至1年期的年利率是6%,即月利率5‰。原告出借给被告钟某30万元按月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为48000元,扣除被告钟某已支付12000元,余款3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忻某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证实原告忻某与被告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现因被告钟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忻某请求判令被告钟某返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忻某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的主张,因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其中按月利率5‰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所得利息,即30万元8个月的利息48000元,扣除被告钟某已支付12000元,余款3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忻某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钟某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沈某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钟某在与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忻某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钟某所负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未提供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返还,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钟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况且此笔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属钟某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的抗辩,因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钟某因投资经营所需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以自己未参与经营为由,提出此债务系钟某个人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沈某某应返还原告忻某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忻某负担397元,被告钟某、沈某某共同负担5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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