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403)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635号

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蔡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吴忠明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40万元,2015年12月60万元,2016年1月70万元,2016年2月60万元,2016年11月30万元,2016年12月50万元,2017年1月60万元,2017年2月60万元。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计划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货款4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0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截止2016年2月仅有230万元到期,剩余200万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所欠款项系原、被告结算后约定的被告付款计划,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前期价款,出卖人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其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有权向原告退回存货,且原告已经收回被告价值311万元的存货,该部分存货应在结欠货款中抵销。《代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终止协议后乙方不得将存货退回”,根据该条款,合同未终止前被告有权退回存货,截止目前合同尚未终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长春市场代理点的311万元存货已经由原告收回,该批存货不仅抵销了已经到期的230万元,也在未到履行期限的货款中抵销了81万元。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0万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的事实。

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蔡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长春市场交接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收回价值311万元存货的事实;

证据2、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071196.34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中载明的是被告蔡某某欠案外人长春鹿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万元,被告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羊绒制品抵押给该公司,而该协议为原告与案外人长春鹿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从被告处拿到过相应的存货,因被告与案外人长春鹿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处理完毕,该协议也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5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并未付过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涉及案外人,且根据该协议内容显示应为三方协议,被告蔡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且原告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并未成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收回被告蔡某某的存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缺乏证据三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素有羊绒制品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0万元,并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430万元分八期付清,其中第一期2015年11月付40万元,第二期2015年12月付60万元,第三期2016年1月付70万元,第四期2016年2月付60万元,第五期2016年11月付30万元,第六期2016年12月付50万元,第七期2017年1月付60万元,第八期2017年2月付60万元。嗣后,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蔡某某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430万元货款分八期支付,付款计划中第一期货款40万元应于2015年11月支付,第二期货款6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支付,但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所谓分期付款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之时双方仍可就付款方式重新达成合意,只须约定的付款方式符合分期付款情形即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为是原、被告双方重新就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即为认可欠款金额并接受欠条中被告提出的分期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情形。被告蔡某某逾期未付金额已达100万元,已经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未到期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有价值311万元的货物已经被原告收回,该批货物应抵销其所欠原告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支付原告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6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莘 欣

书 记 员  陈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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