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潘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2239)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兰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民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民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何某、姚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忠明、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金金、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通过被告人何某将10.73吨羊油销售给江苏省昆山某某油脂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所销售的羊油不是销售给上海某某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所经营的湖州市练市镇某某饲料原料厂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仍要求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提供购货单位为上海某某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经商量并与被告人姚某甲取得联系。作为兰溪市某某皮革助剂油脂厂投资人的被告人姚某甲明知兰溪市某某皮革助剂油脂厂与上海某某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同意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求被告人黄某甲将货款从上海某某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汇至兰溪市某某皮革助剂油脂厂。被告人黄某甲遂将货款汇还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则将货款从上海某某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汇至兰溪市某某皮革助剂油脂厂。被告人黄某甲委托潘某某(另案处理)将开票资料以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人姚某甲。金某按照被告人姚某甲的指示,在兰溪市中瑞会计事务所开具税额为12888.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某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获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何某、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何某、姚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郑某、潘某乙、黄某乙、石某、张某、姚某乙、金某的证言;3、浙江省兰溪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营业执照;5、兰溪市某某皮革助剂油脂厂会计凭证、银行存款查询及银行明细对帐单、电子回单;6、已证实虚开通知单;7、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何某、姚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何某、姚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姚某甲、何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姚某甲、何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吴忠明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孙金金提出的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潘某甲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应晓妍

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