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家具厂与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69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2483号

原告:某家具厂。

负责人:黄洪平,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原告某家具厂与被告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家具厂负责人黄洪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家具厂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存有沙发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从2016年3月6日陆续在原告处取货,至今提货9718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出库单9份和送货单2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发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180元的事实。

被告龙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部分出库单和送货单存在改动和添加的迹象,其真实的供货情况难以得到认定,故对改动和添加部分所增加的货款本院予以扣减。经核算,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发生的沙发买卖货款为77095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龙某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沙发,合计货款77095元。上述货款被告未付,由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给付原告某家具厂货款7709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5元(已减半),由原告某家具厂负担23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宁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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