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495)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3月11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先后三次盗窃家禽2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张某某家中,盗得家禽4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吴某某家中,盗得家禽8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060元。

3.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柳亭李某某家中,盗得家禽9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61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手电、蛇皮袋等物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共同商议去盗窃家禽。当天晚上,李某、王某某驾驶浙E×××××五菱面包车来到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张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家禽4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400元。之后,二被告人步行来到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吴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家禽8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060元。接着二被告人来到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柳亭李某某家附近,王某某在车上等候,李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李某某家家禽9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615元。

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家禽9只,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蛇皮袋、手电筒等物证,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四、二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飞乾

人民审判员  姚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蕾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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