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王某甲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王某乙、谢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241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明祥、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谢某、张某甲、陈某、吴某甲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龚xx、刘某、王某甲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朱仲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建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顺庆,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国芳、刘州平,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锦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明祥、杨晨,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乙、谢某、陈某、吴某甲在合伙经营狗肉生意期间(被告人陈某、吴某甲于2013年10月退出),在对方不能提供死狗的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及来源凭证的情况下,以4-5元每斤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处收购死因不明的狗,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谢某共计收购4100余斤(从张某甲处收购1900余斤),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共计收购400余斤,并将其中2500余斤死狗销售给被告人龚xx、刘某、王某甲,被告人龚xx、刘某、王某甲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进行销售,后民警从龚xx处扣押尚未销售的死狗115条、重884.75KG,狗皮17张,狗肉13.75KG。经鉴定,从被告人龚xx处查获的115条死狗中抽样送检的8份死狗大脑组织中均含有氰离子(CN-)。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龚xx、刘某、王某甲在明知张某乙、吴某乙、王某丁、黄某、何xx销售的土狗系用毒药“三不倒”药死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350余斤土狗以5-7元每斤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谢某、张某甲、陈某、吴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另,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仲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辩护称:⑴被告人龚xx没有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销售的死狗系有毒、有害食品;⑵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部分,从被告人龚xx扣押的毛狗及狗肉尚未销售,应当予以扣除;⑶被告人龚xx的销售数额应以销售狗肉的数量计算;⑷被告人龚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邹建宏认为指控的两项罪名均不成立,辩护称:⑴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部分,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销售的系死因不明的狗,且从被告人龚xx处扣押的毛狗及狗肉均未销售,应当予以扣除;⑵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部分,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销售的死狗系有毒、有害食品;⑶被告人王某甲的销售数额应以销售狗肉的数量计算;⑷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⑸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顺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辩护称: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销售的狗肉系有毒、有害食品;⑵被告人刘某的销售数额应以销售狗肉的数量计算;⑶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从犯。综上,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州平、陈国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护称: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锦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成立,辩护称:⑴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第2笔事实中,没有证据证实谢某参与交易;⑵被告人谢某销售给龚xx死狗的数量应认定为1000斤;⑶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潘明祥、杨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刑事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1.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谢某、陈某、吴某甲在合伙经营狗肉生意期间,多次以4元/斤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的狗400余斤,后将死狗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等人,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狗肉以15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

2.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谢某在合伙经营狗肉生意期间,多次以4元/斤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的狗600余斤,后将死狗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等人,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狗肉以15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

3.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谢某在合伙经营狗肉生意期间,以4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收购死因不明的狗1200余斤,同时,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收购死因不明的狗1900余斤,后将其中1500余斤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等人。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狗肉以15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xx处扣押上述尚未销售的死狗115条、计重1769.5斤,狗皮17张、计重131.4斤及狗肉计重27.5斤。

综上,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另有价值为13700余元的狗肉未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谢某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额共计人民币7600余元;被告人陈某、吴某甲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到安吉县xx镇xx村委,通过村干部协助,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村委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吴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谢某、张某甲、陈某、吴某甲、龚xx、王某甲、刘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丙、方某、谌某、曾某、杨某、孙某、徐某、颜某、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至12月,张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在安吉县xx镇xx工业园区、xx镇xx村、xx村等处,采用内含氰化物(俗称“三步倒”)的毒药毒狗的方式窃得狗5条,重120余斤,后销售给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三被告人在明知上述的狗系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狗肉以16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

2.2014年11月至12月,吴某乙、王某丁、黄某、何xx(四人另案处理)先后多次交叉结伙在安吉县xx镇、xx镇、xx镇等地,采用内含氰化物(俗称“三步倒”)的毒药毒狗的方式窃得狗10余条,重130余斤,后销售给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三被告人在明知上述的狗系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狗肉以16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

综上,被告人龚xx、刘某、王某甲销售有毒狗肉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丁、黄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4)2764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搜查图片说明、扣押清单,毒物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制品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谢某、陈某、吴某甲、张某甲、龚xx、王某甲、刘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谢某、陈某、吴某甲多次将死因不明的狗销售给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在市场上销售的事实,且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各被告人购买及销售的狗肉系来源合法、死因明确,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乙、吴某乙、王某丁、黄某均证实采用“三步倒”毒药毒狗的方式窃得土狗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亦供述称从张某乙及吴某乙等人处收购的土狗表面无伤痕,且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应当是毒死的狗,与同案犯张某乙、吴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三人合伙经营狗肉生意多年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明知是毒药毒死的土狗仍予以收购后销售的事实,故三被告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xx、刘某、王某甲从王某乙等人处购买的狗肉有部分尚未销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人龚xx处扣押上述尚未销售的死狗115条、计重1769.5斤,狗皮17张、计重131.4斤及狗肉计重27.5斤,因龚xx、王某甲、刘某本身经营狗肉生意,且扣押的数量巨大,故对扣押的未销售部分宜做未遂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合伙经营狗肉生意时即约定龚xx、刘某二人出资、王某甲出劳力,赚的钱三人平分,具体分工由龚xx负责提供储藏死狗的冰库、联系卖狗的人和收购死狗,刘某负责收购死狗,王某甲负责剥狗及销售狗肉,故三被告人系共同经营狗肉生意,虽分工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民警在xx镇xx村村委,通过村干部的协助,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村委投案;而被告人王某甲系民警在其家门口抓获,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谢某、张某甲、陈某、吴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谢某、陈某、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x、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谢某系自首,被告人龚xx、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四十八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八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禁止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狗肉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责令被告人龚xx、王某甲、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乙、谢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某、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

十一、扣押的死狗115条、计重1769.5斤,狗皮17张、计重131.4斤及狗肉计重27.5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雨亭

代理审判员  卢 洁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偲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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