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339)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石、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从事装修建材生意,多次从原告处批发装修用瓷砖。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9779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货款1197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货款1170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被告周某答辩称:1.双方约定货物多退少补,现原告仅退回价值2690元的货物,尚有价值3205元的货物未退回;2.被告拿货价格比他人高,双方曾就此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977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原告若不解决被告答辩提到的三个问题,被告不同意付款。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证据2.收条、清单,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价值2690元的货物,尚有价值3205元的货物未退回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收条无异议,对清单三性有异议,称原告从未出具该清单。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中收条,原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装修用瓷砖。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977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对货物进行盘点,被告向原告价值货物269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货款117089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清偿,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结算,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答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张某货款1170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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