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234)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安吉县xxx镇xx村驶往安吉县xx镇,途经安吉县孝泗线21KM+00M路段时,与蔡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安吉县良朋卫生院抽血取样。2014年10月16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接受处理。积极

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解鸣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偲萦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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