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233)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峄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侠、孟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魏某共同商议后,先后至峄城区某市场、承水路附近,盗窃钱包、现金等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651.1元。

1、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魏某至峄城区某市场“某干货店”门口,魏某负责望风,孙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上的腰包盗走,该包价值100元,内有现金21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赔现金2000元。

2、201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魏某至峄城区四月初十会上实施扒窃,二人行至峄城区承水路中医院门旁时,魏某负责望风、掩护,孙某甲趁被害人陈某乙推电动车赶会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宝宝椅上的钱包盗走,该包价值60元,内有现金91.1元,儿童乐园门票1张价值3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51.1元。随后二被告人被抓获,被盗钱包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魏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夏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孙某甲、魏某供述和辩解,光盘等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二被告人孙某甲、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杨庆良的辩护意见是:1、对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魏某在量刑上具有从犯、认罪、悔罪等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孙中成、魏某共同商议后,先后至峄城区某市场、承水路附近,盗窃钱包、现金等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651.1元。

1、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魏某至峄城区某市场“某干货店”门口,魏某负责望风,孙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上的腰包盗走,该包价值100元,内有现金21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赔现金2000元。

2、201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魏某至峄城区四月初十会上实施扒窃,二人行至峄城区承水路中医院门旁时,魏某负责望风、掩护,孙某甲趁被害人陈某乙推电动车赶会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宝宝椅上的钱包盗走,该包价值60元,内有现金91.1元,儿童乐园门票1张价值3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51.1元。随后二被告人被抓获,被盗钱包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夏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孙某甲、魏某供述和辩解,盗窃现场光盘等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案件侦破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魏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指控第二起为“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是犯意提起者、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魏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望风、打掩护,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甲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家人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有关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在四个月拘役到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晋伟

人民陪审员  皮庆侠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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