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422)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04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2016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2016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广南县。2016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2016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2016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女,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2016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16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李某、杨某、高某、谭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杨某、谭某、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汤涛、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栗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至9月3日,被告人蒋某、刘某、李某、杨某、高某、谭某、李某为迫使被害人朱某、向某参加并自愿留在传销组织,在枣庄市市中区马宅子北里*号楼*单元*楼西户对二人实施非法拘禁,直到9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二人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刘某、李某、杨某、高某、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朱某、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李某、杨某、高某、谭某、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刘某、李某、杨某、高某、谭某、李某均受其传销上线管理、控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归案后主动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人民陪审员 杜钦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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