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高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549)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可、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矿办某公司路北*排*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款付清。并于2007年8月8日去某实业公司房产办开具了一份房产过户证明。但由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协助原告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迟迟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矿办某公司路北*排*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不是我不配合给原告过户,是等我方便的时候再给原告过户。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高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地点:市中区矿办某公司路北*排*号面积:28.20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构成如下协议:1、甲方生活住平房一套,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带院,以人民币两千八百元整卖给乙方(款已付清)。2、卖房前的一切生活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3、房产证已交给乙方,房产证号为:、乙方同意以两千八百元整购买此房。5、从07年8月1日起,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6、过户由甲、乙方共同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售房协议》签订后,该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被告高某、马某系夫妻关系,该争议房屋现登记在高某、马某名下,房产证号为:****。

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高某将其与马某共有的位于市中矿区办某居委会路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某,并且签订《售房协议》,虽然被告马某未签名,但却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高某售房行为的认可,且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付清购房款,房屋在协议签订后也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马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市中矿区办某居委会路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丹

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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