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甲、路某乙等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范某、程某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912)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山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乙,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重庆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山东省某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路某乙、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岳某、贺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范某、程某、姜某甲、曾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栗可,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任兆福,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甲、范某、程某、姜某甲、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路某乙、王某甲、贺某、岳某通过手机等联系出售发票,并在自己家中利用电脑、打印机制造发票,按购票人的要求打印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名称、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购票人,并让购票人将购票费用打入被告人制定的账户里面。被告人路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非法制造发票而为其伪造公司、企业发票专用章。

1、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路某乙通过网络购买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地税发票,在家中打印发票代码和发票号或者打印完整发票,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岳某、贺某等人,共计160份。

2、2012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贺某利用手机、QQ等联系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9份,共计9057430.12元。其中向郑某出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面额2035496元;向申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3份,面额261000元;向邢某甲出售重庆税务局通用发票79份,面额137040元;向孔某出售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面额500000元;向程某出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面额2330000元;向曾某出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面额930478.85元;向李某乙出售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面额2863415.27元。

3、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利用电脑、打印机制作发票,通过手机联系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国税局通用发票54份,共计4522580.63元。其中向范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面额总计3925218.33元;向陈某出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面额30566.9元;向唐某出售山东省国税局通用发票4份,面额58885.4元;向韩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面额51500元;向邢某乙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面额80000元;向郭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面额376410元;

4、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岳某通过手机联系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共计2491615元。其中向马永出售发票1份,面额541615.00元,向姜某甲出售发票1份,面额195万元。

5、2014年以来,被告人路某甲从网上购买刻章机器,通过手机与他人联系刻章业务,在家中利用机器伪造公司、企业发票专用章,被告人路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购买伪造的公司专用章是用来伪造发票并销售,被告人路某甲将伪造的发票专用章卖给王某甲等人。

二、虚开发票罪

1、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范某为向南通某公司报取款项,多次通过王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0份,面额共计3925118.34元。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为向重庆市紫荆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报取装修款,通过贺某虚开8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共计233万元。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姜某甲为向山东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报取款项,通过岳某虚开1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195万元。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为向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报取款项,通过贺某虚开8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共计93047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乙、路某甲、范某、曾某、程某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甲、岳某、贺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路某乙、王某甲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贺某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程某、姜某甲、曾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路某乙、路某甲、范某、曾某、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岳某、范某、曾某、姜风某、程某主动退交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经退交涉案赃款。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归案后检举揭发路某乙等人犯罪事实,辨认了路某乙,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退交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仅得到非法所得6700元,但其家人向侦查机关退交数十万元,足以说明其认罪态度;其仅涉案的普通发票两张,且仅仅用上一张,另一张作废,获取非法所得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在本案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辨认和指证其他嫌疑人,无前科劣迹,其家庭需要该被告人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路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经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四万元。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路某乙、王某甲、贺某、岳某通过手机联系等方式联系出售发票,利用电脑、打印机制造发票,按购票人的要求打印购货单位、销货单位、货物名称、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购票人,并让购票人将购票费用打入被告人制定的账户里面。被告人路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非法制造发票而为其伪造公司、企业发票专用章。

1、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路某乙通过网络购买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地税发票,在家中打印发票代码和发票号或者打印完整发票,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岳某、贺某等人,共计160份。(其中岳某70份、贺某30份、王某甲60份,共计160份)

2、2012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贺某利用手机、QQ等联系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19份,共计9057430.12元。其中向郑某出售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面额2035496元;向申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3份,面额261000元;向邢某甲出售重庆税务局通用发票79份,面额137040元;向孔某出售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面额500000元;向程某出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面额2330000元;向曾某出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面额930478.85元;向李某乙出售发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面额2863415.27元。

3、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利用电脑、打印机制作发票,通过手机联系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国税局通用发票54份,共计4522580.63元。其中向范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面额总计3925218.33元;向陈某出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面额30566.9元;向唐某出售山东省国税局通用发票4份,面额58885.4元;向韩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面额51500元;向邢某乙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面额80000元;向郭某出售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面额376410元。

4、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岳某通过手机联系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共计2491615元。其中向马永出售发票1份,面额541615.00元;向姜某甲出售发票1份,面额195万元。

5、2014年以来,被告人路某甲从网上购买刻章机器,通过手机与他人联系刻章业务,在家中利用机器伪造公司、企业发票专用章,被告人路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购买伪造的公司专用章是用来伪造发票并销售,被告人路某甲将伪造的发票专用章卖给王某甲等人。

二、虚开发票罪

1、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范某为向南通某公司报取款项,多次通过王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0份,面额共计3925118.34元。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为向重庆市紫荆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报取装修款,通过贺某虚开8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共计233万元。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姜某甲为向山东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报取款项,通过岳某虚开1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195万元。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为向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报取款项,通过贺某虚开8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共计930478.85元。

被告人路某乙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路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交非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岳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20万元(包含王某乙,岳之夫);被告人范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曾国荣主动退交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姜某甲主动退交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程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各4万元(以上退交的非法所得款均向公安机关交纳,未随案移交);被告人贺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9万元(已向本院交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甲、岳某、贺某、范某、程某、姜某甲、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乙、李某甲、邢某甲、郑某、申某、孔某、罗某、刘某、邹某、李某乙、陈某、唐某、韩某、邢某乙、郭某、张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截图、QQ对话截图、账户明细、网银交易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名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查验结果,快递发运凭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甲、岳某、贺某、范某、程某、姜某甲、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乙、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岳某、贺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路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范某、程某、姜某甲、曾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路某乙、王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被告人岳某、贺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被告人路某甲非法制造发票,被告人范某、程某、姜某甲、曾某为自己虚开发票,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路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交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明,被告人贺某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立功情节,不予采信,其他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其他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路某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路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姜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依法追缴全部涉案非法所得(部分非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追缴,未随案移送,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XX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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