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436)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濉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君,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甲在濉溪县双堆集镇某某村某某庄,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周某乙将周某甲头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9813.46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7416.80元(101.6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1408.50元、伤残赔偿金1884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399.16元。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周某乙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甲在濉溪县双堆集镇某某村某某庄周某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某乙将周某甲头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周某甲被送往皖北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28041.91元。出院当日又到濉溪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775.63元。总计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用31817.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2015年3月7日,在双堆集镇某某村某某庄,因邻里矛盾,周某乙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将周某甲的胸部及头部打伤。后周某甲及其家人到周某乙门口与周某乙及家人再次发生争执。周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周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同日周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

2、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双堆集镇某某村某某庄周某戊家门口。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周某甲伤后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6-9肋,右侧4-6肋),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4、到案经过: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将周某乙抓获。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身份状况。

6、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7、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7日傍晚,其在周某戊家门口与人谈论承包地的事。周某乙到后就说脏话,其见状就离开了。后周某乙追上来从其身后打了一拳,打在右下巴处,接着又用拳头朝其肚子和胸部打,周某戊上前拉开,其继续往西走,周某乙拿砖头砸在其左侧头部,然后就跑开了。

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7日傍晚,其见父亲周某甲被周某乙打伤,就报了警。

9、证人周某丁的证言:2015年3月7日傍晚周某乙殴打了其父亲,其不在打架现场。

10、证人周某戊的证言:2015年3月7日傍晚在其家门口,周某乙和周某甲互相厮打起来,其见状就上前拉架。拉开后他们还打,其就不问了。在场的人还有周某己(立树)。

11、证人周某己的证言:2015年3月7日傍晚在周某戊家门口,大家在说土地的事,周某乙和周某甲说话时话中带刺,有些侮辱对方的话。周某甲起身就朝西走了,周某乙起身追到周某甲,朝周某甲胸部打几拳,周某戊上前把他们拉开。周某甲就喊他儿子周某丙,周某丙出来后就骂,周某乙就跑了。

12、证人周某庚的证言:2015年3月7日傍晚,其与周某乙、周某甲、周某己在周某戊门口说话,周某乙说话难听,还骂了周某甲,周某甲起身就朝西走了。周某乙跟到周某甲身后对他实施殴打,接着又朝胸口和肚子打,周某甲没有还手。周某甲抱着肚子继续往西走,周某乙又跟着打,周某甲这才还手。周某戊上前把他们拉开。周某丙闻讯赶来后周某乙就跑了。

1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015年3月8日供述)其是到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来说明与周某甲打架的事。为豆种的事双方起了争执,互相推了对方几下,后被周某戊拉开后就走了。

(2015年3月21日供述)其与周某甲家有积怨。2015年3月7日傍晚,其和周某庚、周某甲、周某己在周某戊门口说话,因找周某甲要豆种的事,双方发生争执,接着打了起来,是用拳头打的周某甲胸部。后被周某戊拉开。

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了病案、发票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日周某甲被送往皖北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28041.91元。出院当日又到濉溪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775.63元。总计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用31817.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周某乙构成自首,经查,周某乙虽于2015年3月8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周某乙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周某乙,周某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即医疗费31817.54元、护理费7213.60元(101.60元/天×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交通费710元(10元/天×71天),计4258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4258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仝传伟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鑫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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