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25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相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淮北市相山某矿工人村小平房9栋附近处,因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买卖西瓜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其便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因外伤致右侧鼻骨中段及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李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李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入院自述为头面部拳击伤及因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3079.1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某矿工人村小平房9栋附近,被告人陈某之妻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购买西瓜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陈某赶至现场将李某甲的面部殴打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因外伤致右侧鼻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前额部有一纵行长约2.6厘米挫裂伤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之妻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在争执中腿部被打伤,公安机关作治安案件予以受理。2014年6月16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打伤住院,同年6月22日陈某亦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用拳头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的事实。同年6月26日,李某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遂于同年6月30日将李某甲被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同年9月16日陈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将李某甲殴打致伤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公(刑)勘(2014)K0702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16日9时40分,公安人员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矿工人村小平房9栋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矿工人村小平房9栋张某家院门前的水泥路面上,经对现场及周围进行勘察搜索未发现犯罪遗留痕迹及物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甲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前额有一纵行长约2.6厘米挫裂伤口),右侧鼻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刘桥派出所民警房某、孙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陈某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刘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6月11日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将李某甲前额及鼻部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6月11日李某甲因头面部拳击伤入住皖北二院治疗。

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

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其父亲在某矿工人村小平房区卖西瓜,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买一个西瓜,瓜钱是12块零几毛钱,她身上没带钱,就回家去拿钱,回来后给了其11块钱,其说不管,她又回家拿了三四个硬币给其,其不同意,她就回家把西瓜拿回来要退给其,她把西瓜放在其的车里,其看到西瓜被打开了,当时就说你吃不起就别买,她就说一些不好听的话,其与她发生争吵,这时她丈夫过来说着就打了其一拳,其也打了他一拳,但没有打到他,这时过来一个胖点的男的,还有那个女的就一起上来打其,当时其的脸被打出了血,其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后来被送到医院。其看到他们用拳头打其,他们用什么东西把其的脸打烂的其没注意,其看到女的丈夫手里拿一个锤,当时被别人夺下了。其的额头被打烂了,右眼被打肿,鼻骨被打骨折。

7.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1日16时左右,其和丈夫陈某在家修空调,家门口有一个年轻的和一个年龄大的老头卖西瓜,其买了个西瓜,那个年轻的要12元,其当时身上带了11元,就回家拿零钱,只有11元6角,那个卖西瓜的年轻人不同意,说话难听起来,其丈夫陈某当时就在旁边,那个年轻人就和其丈夫打了起来,其在一边拉,和那个年轻人一起的年龄大的人也上来打其丈夫,旁边邻居过来把他们拉开了,其发现对方的头破了。其和陈某进屋后其就报警了。那个年轻人的头怎么烂的其没看清。

8.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当天下午4点多钟,其走到新平房的一个商店后边,看到好多人在看人打架,其看到那个卖西瓜的小伙子脸上流着血,他父亲站在西瓜车上没有下车,陈某的老婆就抓住那个小伙子的头发打那个小伙子,小伙子就往后推,这时其看到陈某手里拿着一个铁锤就要砸那个小伙子,其就把陈某的胳膊抓住,把锤子夺下放在地上,给陈某说对方是杨瘸子的亲戚,这时杨瘸子的老婆来了,其就走了。当时其就看到陈某的老婆打那个小伙子,当时好多人在看,也没人拉架,有一个男的胖子,他当时是拉架还是打架其没看清楚。那个被打的人的父亲没有参与打架,他站在车上一直没有下车。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和大儿子李某甲在某矿工人村平房门口卖西瓜,一个妇女要了一个西瓜,当时她没给钱,说回家拿钱就来,一会她拿回来11元,其和儿子讲还差2元多,她又从口袋里掏出3毛钱,其和儿子仍然不愿意,她就回家把瓜抱来了,她丈夫在后面也跟来了,当时西瓜已被切开,她就以没给够秤为由骂人,其爷俩当时没还口,后来其儿子还骂了,她丈夫上来一拳打在其儿子脸上,其儿子的鼻子就出血了,那个女的也上来打其儿子,其站在三轮车旁被另外一个人拉住了,还有几个人拦住其,不让其去帮其儿子,她俩口子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打其儿子,其儿子退到墙根了,他们仍然上去打,她丈夫又从家里拿把铁锤朝其儿子头上砸,其儿子左眼处被砸烂一个口子,其儿子被打倒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其他人都跑了。

10.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其在西平房遛着玩看见有一群人围着卖西瓜的,其上前看到二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在打一个卖西瓜的年轻人,那三个人把一个卖西瓜的人按到在地,那个卖西瓜的被打的额头流血了,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打人的人跑了,烂头的人就到医院去了。打人的人是住在平房里的人,其不认识。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某矿工人村新平房小区修自己家的空调,听到其妻子张某和一个卖西瓜的人吵架,后来他们骂起来了,其到跟前问怎么回事,那个卖西瓜的人就拿西瓜砸其,其就上去打他,他也打其,当时他把其推倒在墙上,其往他脸上打了几拳,其看到那个人的脸上出血了,当时有几个人把其拉开了,其就回家了。那个卖西瓜的人的父亲也打其了,其他人是否参与打了其没有看到,其知道有几个人在拉架。当时那个卖西瓜的人用脚踢在其的伤腿上,其的脸和头上也被他打了几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剑

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

人民陪审员  毛团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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