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348)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杜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君、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等人到淮北市杜集区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烧烤摊”吃烧烤,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争执,马某甲、马某乙对刘某甲、刘某乙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健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马某甲辩护人认为,马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马某乙辩护人认为,马某乙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等人到淮北市杜集区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烧烤摊”吃烧烤,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也在“某某烧烤摊”吃烧烤,因刘某甲和马某甲认识,刘某甲到马某甲饭桌敬酒。席间因为马某乙喊马某甲“叔”,而刘某甲说大家都是“兄弟”,刘某甲与马某甲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马某甲、马某乙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致刘某乙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机关,马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说明,马某甲出生于1987年5月13日,马某乙出生于1985年2月23日,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马某甲和马某乙均无犯罪前科。

2、出警经过,2014年8月19日23时许,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淮北市杜集区某某镇某某小区门口有人打架,经调查伤者为刘某甲、刘某乙。

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日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干警在淮北市一路公交车站将马某甲抓获。2014年11月14日上午,马某乙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投案。

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随卷佐证,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刘某甲、刘某乙、荆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分别对12张照片仔细查看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4年8月14日在某某烧烤摊与刘某乙、刘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马某甲。

8、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及伤害情况。

9、证人陈某甲(曾用名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20时许,马某乙打电话让陈某甲到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之后陈某甲和马某甲、马某丙等四人一起吃的,后来刘某甲过来和马某甲打招呼,因为马某乙喊马某甲叔,刘某甲说都是弟兄。后来马某甲拿板凳砸刘某甲,被陈某甲拉住,之后马某甲对刘某甲拳打脚踢,陈某甲拉马某乙时,听说有人倒了,回头发现刘某甲倒在地上,马某乙又上前朝刘某甲的肚子踢了二脚,之后被陈某甲推开。后来发现还有一个男子倒在刘某甲西面。自己当时穿白色T恤,戴着黑框眼镜,马某乙穿白色T恤。几个人中马某乙个子最矮,最瘦。自己当时只是拉架,没有打架。

10、证人马某丁(马某甲的哥哥)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晚,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刘某丙和马某甲在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吃饭时,另一桌的一男子到马某丁桌上敬酒,敬酒时因为辈分的问题,马某甲和敬酒的男子发生争执,之后,马某丁看见一个的男子拿了一个板凳走过来,马某丙拦住他,双方朝西去了,后来那个男子就倒了,具体怎么倒的没看见。马某甲用拳头打敬酒的男子脸上一拳,那男子被打倒在地,是仰面倒地的。

11、证人马某丙(马某甲的堂兄弟)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21时左右,马某丁和马某乙、马某丙到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马某乙又喊来刘某丙和马某甲。晚上11时许,刘某甲到这桌敬酒,与马某甲发生争执。之后,刘某乙拿着板凳跑过来,被马某丙拦住,刘某乙用板凳砸了站在马某丙南面的马某甲背部一下,马某甲上前打了刘某乙脸部一拳,又踢了刘某乙一脚,踢在什么位置没看见,刘某乙当时就跪倒在地,后来马某甲又打了刘某甲脸部一拳,将刘某甲打倒。马某乙刚开始穿着衣服,后来踢了刘某甲二脚,被刘某丙拉开将衣服撕烂,就光着上身了。

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21时左右,刘某丁和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到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刘某甲到旁边一桌敬酒,敬酒时刘某甲和旁边桌上的一个男子发生争执,互相拳打脚踢,刘某甲头被打烂,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刘某乙怎么倒在地上的其没看见。

13、证人周某某(刘某丁的妻子)的证言,事发当晚,周某某、刘某丁和刘某乙、刘某甲等在一起吃饭,刘某甲到南边一桌敬酒,和一个穿灰色T恤的人发生口角,后来穿灰色T恤的男子朝刘某甲的肚子踹了一脚,之后对方的五六个人一起上前打刘某甲,刘某丁在旁边拉,有个人踢了刘某甲的肚子,刘某甲仰面倒在地上,大口吐血,对方的人一起上来踢地上的刘某甲。刘某乙看见刘某甲被打,就拿铁板凳要打对方,被对方夺下,穿灰色T恤的男子和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上前踢了刘某乙背后一脚,刘某乙就跪在地上,膝盖也肿了,周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打架时,对方的男子有二个穿白色T恤,一个戴眼镜,一个个子矮一些,戴眼镜的男子没有打架,一直在拉架,刘某乙在往小区西侧的柱子跟前去时,被对方的穿灰色T恤或穿白色T恤的男子踢了后背一脚,刘某乙说站不起来了,后来穿灰色T恤的男子又朝刘某甲的肚子踢了一脚,朝脸上打了一拳,之后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脚踢了刘某甲腰部几脚。打刘某甲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和打刘某乙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是同一个人。

14、证人任某某(刘某乙的妻子)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21时左右,任某某和刘某乙、刘某丁、刘某甲等人到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晚上11时许,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指着刘某乙让其闭啃,之后有5个人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乙就拿个圆板凳帮忙,结果板凳被对方夺走了,在某某小区门口,穿灰色上衣和白色上衣的二个男子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刘某乙被打倒在地,腿不能动了,右膝盖也肿了。刘某甲在小区大门西面被对方一个男子一拳打的仰面倒地,然后嘴里往外吐血,对方还有几个人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刘某丁就上前拉架。自己站在刘某甲、刘某乙南面2米。对方的男子中自己记得一个穿灰色T恤的男子叫马某甲,另一个穿白色T恤的叫马某乙。

15、证人荆某某(某某烧烤店老板)的证言,事发当天晚上10时许,刘某甲等人到烧烤店吃饭,后来又来了一桌人,荆某某忙着干活,后来看见刘某甲倒在大门西侧,嘴里有血,还有一个男子半蹲着,说腿碰着了。后来来了救护车将伤者拉走了。

1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事发当天,刘某丙打电话说:马某甲和侄子刘某甲打架了,刘某戊到现场看见刘某甲仰面躺在东渡苑大门口,刘某乙的膝盖破了,之后将伤者送到医院。

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事发当天晚上自己和刘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后来来了几个男子,一个穿灰色T恤的男子骂刘某乙,并想打他,戴眼镜昀挡住他不让打架,后来陈某乙看见刘某乙坐在地上说腿站不起来了,刘某乙的朋友仰面倒地,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还要上前打被人拉开。

1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晚上10时许,苏某某等人到某某烧烤店吃饭,晚上11时许,刘某甲到后面一桌串桌,不知什么原因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指着刘某乙让其闭嘴,之后那个穿灰色T恤的上前推搡刘某乙和刘某甲,一群人围上来,有的拉有的推,后来刘某甲仰面倒在地上,刘某乙也说他腿断了。穿灰色T恤的人和穿白色T恤的人还要打,被戴眼镜的人拉开了。对方的人有一个穿灰衣服的男子,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身高1.67米,寸头,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先用拳头打的刘某甲,之后又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后来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围在刘某乙旁边,用脚朝刘某乙身上踹了一脚,踹在什么位置没看见。

19、证人张某某(杜集区医院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晚上12时许,在医院值班时接到120指令称某某烧烤店门口有人打架受伤,于是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看见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有点吐血,有一个男子还要上前打,被人拉开了。之后将伤者拉到医院,到了医院发现还有一名伤者,是腿伤。

20、证人王某某(杜集区医院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晚上12时许,接到120指令称某某烧烤店门口有人打架受伤,于是王某某和张某某赶到现场,看见一个男子倒在小区大门口,当时伤了二个人。

21、证人葛某某(马某丙的妻子)的证言,事发时不在现场,当天马某丙回家说马某乙和别人打架了,马某丙说他没有打架当时还拉架呢。过了几天,马某甲或马某乙打电话让马某丙到马某甲家商量打架的事情怎么处理,陈某甲没去,说他没有参与打架,没他的事,马某乙说他喝多了,不记得怎么回事了。

22、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14年8月19日晚,刘某乙和刘某甲等人到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之后,刘某甲到隔壁桌敬酒,和一个穿灰色T恤的男子马某甲发生争执,后来五个男子围住刘某甲打,刘某乙拿起一把圆板凳,五个人又朝刘某乙围过来,将板凳夺掉,然后对方的二个男子从背后将刘某乙踢倒,一个穿灰色T恤,一个穿白色T恤1.70米,寸头,在殴打过程中,致刘某乙右侧膝盖着地,后来发现腿断了,马某甲说是他打的。

23、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14年8月19日21时许,刘某乙和刘某甲等人到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旁边一桌的马某甲喊刘某甲叫到他那桌坐一会,后来刘某乙喊刘某甲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让刘某乙闭嘴,之后刘某甲说的什么想不起来了,马某甲就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当时就晕了,具体怎么打的没印象。

2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9日晚上,侄子马某乙打电话让马某甲到某某小区门口的某某烧烤吃饭,当时一桌的有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刘某丙(又名陈某甲),另一桌一个叫刘某甲的过来敬酒,因为马某乙喊马某甲“叔”,刘某甲说都是”兄弟”,二人发生口角,后来旁边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用板凳砸马某甲,马某丙用手拦男子,马某甲也跟过去,男子用板凳砸了马某甲的肩膀一下,马某甲朝男子的肩膀打了一拳,男子晃了晃没倒,男子北侧有个人又踢了男子一脚,谁踢的没看见,后来男子倒在地上,说:腿不能动了。之后,刘某甲在后面骂马某甲,马某甲过去朝刘某甲的面部打了一拳,刘某甲仰面倒地,鼻子出血了,马某乙又上前朝刘某甲的腰部和腿部踢了二三脚。马某甲穿深蓝色T恤,马某丙穿白色T恤,马某乙穿白色T恤。自己这边只有自己和马某乙动手打人了。

25、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马某乙供述,2014年8月19日晚上,马某乙和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等在高岳东渡苑“某某烧烤”吃烧烤,后来,刘某甲过来敬酒,和马某甲二人叨叨起来,刘某乙过来拿着圆凳子砸马某甲,马某甲朝刘某乙身上打了一拳后,刘某乙就跪倒在地上,说:腿不能动了。自己没有打刘某乙。之后,马某乙看马某甲和刘某甲在小区东侧的柱子边争执,马某甲朝刘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刘某甲倒在地上,马某乙上前用脚踢了刘某甲二脚,被对方的一个男子踢到一边。自己穿的白色T恤,马某甲穿的灰色T恤。马某丙穿白色T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马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马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马某甲、马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在相互争吵时,动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对马某甲、马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马某乙辩护人关于马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与马某甲一起,积极实施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韩永胜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凯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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