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党渝某、党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28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宜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罗某某,女,身份证号:×××0228。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怀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渝某,男,身份证号:×××0033。

法定代理人党某某,男,身份证号:×××0070。(党渝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身份证号:×××004X。(党渝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韦金强,某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某,男,身份证号:×××0070。(党渝某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身份证号:×××004X。(党渝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韦金强,某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党渝某、党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日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柳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怀奇,被告党渝某的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委托代理人韦金强,被告党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渝某、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6月14日19时50分,原告罗某某在某监狱生活区西门外道路上散步,被告党渝某骑自行车与原告同向从后面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造成原告脚踝关节、右肩及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一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4月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1419元(71.4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交通费906元、医疗费2764元、助行器具费2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9767元。

被告党渝某、党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提的诉求部份金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二、原告请求有些项目无事实依据。原告属已经退休的职工,不存在误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发票无日期,不能认定;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不配合医院进行治疗,造成伤势扩大、医疗费扩大,这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罗某某在某监狱生活区西门外道路上散步,被告党渝某骑自行车与原告同向从后面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右脚踝关节骨折、右肩及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72.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人或自已护理原告共21天(其中兰某某护理8天、罗某某护理7天、刘某某护理6天)。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64.22元。原告于2013年4月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因需助行器而购买用去270元。原告因该事故用去交通费374元,原告的二亲属从广东观澜回某用去交通费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另付给原告500元。

原告罗某某生于1954年10月8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罗城某自治县罗城矿务局塘北矿**号,住所地广西某监狱生活区,其为罗城矿务局退休职工,每月固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事实确认书、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门诊费发票若干张、原告购买助行器销售单、兰某某写给被告的收据、罗某某写给被告的收据、原告住院收据、陈某某写给被告的收据、罗城矿区管理局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党渝某骑自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撞上同向正常行走在前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渝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其个人的财产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党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1160元(29天×4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护理原告共21天,原告亲属自已护理8天(29天-21天),其护理费应该为480(8天×60元/天);原告因该事故致十级残,其系退休职工,长期又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374元、鉴定费700元、助行器费270元、医疗费1864.22元,原告请求这部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正常退休,并领取有养老金,其应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亲属从广东观澜回某交通费53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依赖护理生活,原告的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中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配合医院进行医治,造成伤势扩大、医疗费扩大,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渝某在本人财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助行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共计42556.22元,被告已付500元,还需赔偿42056.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党渝某、党某某、刘某某负担465元,原告负担3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日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兰柳奕

健康权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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