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595)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象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怀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金发、谢佑息,广西家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翟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桂林某商城有限公司商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才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付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奇、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金发谢佑息、第三人桂林某商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商城****号商铺及店内货物转让给我经营,转让费为13748元,合同期限到2011年10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13748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店铺及货物交付给我经营。合同签订时被告告诉我其有权转让商铺,但合同签订后,我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该商铺转让。第三人得知被告擅自将商铺转让后于20118月4日与被告解除了经营管理协议,并将该商铺收回。被告在转让该商铺时隐瞒了无权转让这一事实,导致我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给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所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后我曾多次要求协商将剩余的货物退还被告,变更将转让款扣除我已销售部分返还给我,但是被告拒绝协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6500元,原告将货物返还被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原来在某某商城****店铺经营服装及小物品,并一次向第三人缴纳了半年的费用。原告多次找我要求接手为我所经营的店铺,经双方协商,我同意将店铺及其内的货物转让给了原告,经双方清点,库存衣服价值12424元,架子和模具价值1900元,由我预付的尚余的管理费及分摊水电2000元,合计价值为16324元,双方最终确定有原告接手作价为13748元给原告。双方并已实际即时付清,商铺转让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原告之前已知晓第三人是不允许转让商铺的,其称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双方转让行为,实际包含了商铺的转让和货物的转让,原告仅收取了货物的转让费,双方之间的货物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受让货物并实际经营一个多月后,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在我收取的原告费用中,一部分是货物进货价格计付,另一部分是需交的管理费用,并未收取其他转让费用。三、原告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9000元也无依据。原告所谓的损失并没有发生。经营行为都会存在风险,并不能确定每个月给原告带来3000元收益。且原告的行为还导致我被大摩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收取了我的违约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此我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该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让店铺,被告违反约定擅自转让店铺,我公司依约终止了与其签订的合同,其与原告的诉争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第三人(甲方)桂林市某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蒋某某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商城****场位,作为乙方经营服饰的场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经营品牌、项目、类别及场地,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违规经营活动直到终止合同。二、合同期限字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三、场地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场地管理费每月450元,公摊电费每月50元,合计为每月500元。2、乙方于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个月的场地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应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450元。四、甲方解除权。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将该场地转让或与他人合作,合伙使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2011年4月22日至10月21日经营管理费及代收公摊电费2700元和300元,合计3000元。此后,蒋某某作为乙方经营了某某商业广场*****号店铺场地。

2011年7月1日,原告(乙方)陈某某与被告(甲方)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合同》,合同协议,其中,第一条甲方于2011年7月1日前将位于某某商场*****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第二条乙方在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3748元,上述费用包括甲方交给乙方的现有库存商品及乙方已预付给甲方4个月的租金(租期至2011年10月21日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三条乙方支付完甲方费用后,店内一切商品(衣服、架子、模具、饰品)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第四条甲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在经营期间无违反租赁合同情况下,且乙方同意继续租用商铺经营,甲方负责与商铺产权人签订合同。如甲方未能与商铺产权人续签合同或乙方未能直接与商铺产权人签订合同,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将退还给乙方2000元作补偿……。第五条该店铺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饰品,租期内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经营,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3748元。被告将联大商场****店铺交给原告经营使用至2011年8月3日。原、被告是否在交接店铺及货物时未签订任何书面清单。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甲方(出租方)桂林市某商城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蒋某某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8月5日终止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编号*****号商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8月5日,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终止。二、甲方依照合同相关约定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人民币1350元,此项费用由甲方从合同押金450元和预交的场地管理费2700元中直接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乙方预交费用的剩余部分共计人民币358元,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2011年8月4日,桂林市某商城有限公司向蒋某某发出《告知函》,要求蒋某某于2011年8月4日钱到期公司办理相关撤场手续。本案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某某商城*****号店铺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6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铺转让合同、经营管理协议、收据、发票、终止协议、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之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将某某商场的*****号店铺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13748元,该费用主要包括被告转让给原告店内的商品货物价值和预付被告四个月的租金,但双方对商品货物没有签订和形成交接手续,况且在原被告尚未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的前一天,原告已正式接受经营某某商场*****号店铺,原告实际使用经营该店铺至2011年8月5日,撤场后将该店铺交还给第三人。被告在没有经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店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其违约转让与一般无直接关系。但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应该知道被告不能擅自转让该店铺的经营权的,而事实上原告已经营使用店铺一个多月时间,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某某商场****号店铺经营终止协议,原告已表示认可同意。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转让费6500元,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因原告实际经营使用店铺仅一个月零几天,被告应返还原告已预付租金三个月,共计人民币1350元(3给月,每月4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价值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已预付的三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3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银行:桂林某行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孔繁才

审判员  阳志斌

审判员  钱 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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