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骆某被告某某某医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454)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被告骆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某某某医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医馆),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号、****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骆某。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骆某被告某某某医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海鹏、被告李某、被告骆某某某某医馆诉讼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骆某及被告某某某医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0年11月16日《借条》原件一张;2、2010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桂林银行叠彩支行对账单。

被告李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这笔钱是公司借的,我只是经手人,因为当时不懂,所以我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了字,这笔钱是用于公司筹建工作的。钱是公司借的,应该由公司来还。写借条的时候原告、骆某都同时在场,当场签字、盖章的。原告当天给了一万元给我,第二天又给了两万元,都是给的现金,没有转过帐。

被告李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骆某辩称,骆某并非借款人,借条上也没有担保条款,骆某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骆某只是作为法定代理人为公司的借款签字,这笔钱是李某和某某某医馆借的,与骆某本人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骆某的诉请。

被告骆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某医馆辩称,当时公司的公章是由李某保管的,借了多少钱还有待核实。骆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李某借款后原告找骆某补签字的,骆某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

被告某某某医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以经营某某某医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李某向梁某某借款叁万元整,梁某某已借李某壹万元整,明天(2010年11月17日)再借款李某贰万元整(现未付李某),于明日(11月17日)让梁某某转入李某的银行卡。”借条下方“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李某、骆某的签字,并盖有被告某某某医馆的公章。借款当日,原告梁某某即交付了李某10000元现金,次日,原告又交付了李某20000元现金。庭审时,三被告均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上系用于某某某医馆的开业筹建工作。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李某亲笔所写并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其只是以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明确载明了系李某向原告借款,李某本人也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骆某被告某某某医馆在该借贷关系中的身份,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内容中并没有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骆某自愿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某某某医馆也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庭审时三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上系用于某某某医馆的开业筹建工作,因此,该笔借款应为三被告共同借款。本案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骆某被告桂林市某某某医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275元,余款275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骆某被告桂林市某某某医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某银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  蒙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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