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528)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某某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皮建彪、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家具加工作业。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从事加工作业时意外受伤,造成原告左手食、中、环、小指离断并缺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已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却至今未依法承担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426.8元;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理由不成立;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被告不认可;3、原告即使构成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做工时应该做好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被告陈某某也经常提醒工人在上班时保持足够精力,注意安全生产,而原告明知从事带有危险性的工作,当天中午没有休息,上班时又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责任;5、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人意外伤残保险,保险是为投保人承担风险,保险公司已承担陈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即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960元。被告陈某某还支付了其全部医药费约15000元左右,另外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以上均属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请法庭在确认总赔偿款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28960元。因被告每天做饭送给原告,也是被告自己用车接送的,原告主张伙食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他不是我聘请的工人。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在被告陈某某的加工厂从事家具加工作业。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从事加工作业时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医院诊断为:左手指电刨伤:1、左食、中、环指中末节离断伤并缺失;2、左小指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双手功能损失10%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原告就本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并垫付了14126.9元医疗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月工资40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在经营加工厂的时候雇请原告胡某某在其加工厂做工,由此产生了雇佣关系。工人利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具从事加工作业,导致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家具加工工作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家具加工,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40%,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该损失的60%。被告陈某某是博罗县杨村镇双辉家具店的经营者,而原告是受雇于陈某某经营的加工厂,陈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与陈某某经营的双辉家具店是不同的实体,其与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3年11月1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双手功能损失10%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该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为37486.8元,因原告胡某某为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48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残情况适当补偿1500元为宜;4、护理费为3040元(38天×80元/天);5、误工费为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残情况应适当赔偿8000元为宜;7、鉴定费1700元;8、医疗费14126.9元,以上合计83753.7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即33501.48元(83753.7元×40%);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50252.22元(83753.7元×60%),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垫付了14126.9元医疗费,仍应赔偿原告33125.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在保险中赔偿了原告1096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3312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审 判 员  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  王子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朵朵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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