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雄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747)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文聪、张国坚,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聪,被告人欧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欧某雄在未考取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惠城区小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惠城区三环东路水口政府路段与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认定,欧某雄未依法考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驾驶员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事故发生后,欧某雄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交警部门抓获,当天被行政拘留,2013年12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雄无视国法,无证驾驶,致他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雄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请求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雄,并判令被告人欧某雄赔偿医疗费146055.63元(包括颅骨修补术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975.63元。

被告人欧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欧某雄在未考取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惠城区小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惠城区三环东路水口政府路段与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认定,欧某雄未依法考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驾驶员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雄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交警抓获,当天被行政拘留,2013年12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因伤住院37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赔偿医疗费146055.63元(包括颅骨修补术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796.77元(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12个月×37天),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共计157772.4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立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雄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交警抓获,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雄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欧某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777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777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锦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惠珍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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