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惠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殷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873)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某某(惠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姚某某。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某某市,身份证号码:×××2021。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惠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惠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姚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1月1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均确认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生产部操作工。

四、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构成:按小时计算。

五、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195.64元。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33页第4-1条给予解雇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未曾违法解雇被告,首先通过员工手册的签收,原告本人清楚知道员工的解雇必须经过人力资源和行政部的审批,而实际证据也证明,并没有经过原告部门的审批,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里,有证明显示原告并没有解雇被告。本案被告的生产组长蒋尊利及其在场员工马忠良发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晚班期间违规返工,秉承对生产质量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制止被告违规返工的行为。针对被告违规返工的行为,被告的生产组长于2014年11月21日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生产主管书面提交《员工动态报告》,经核实后由生产主管书面向部门经理汇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员工解雇建议及审批报告单》。由于被告不认可其存在违规返工及解雇事实。故行政部经理向部门经理告知暂不作出解雇决定,要求与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前往我公司处进行谈话、调查。实际上原告未曾解雇申请人,在收到被告申请仲裁的文件之前,原告的人事行政副经理姚海波先生也多次告知被告回来继续上班,并明确告知原告未解雇被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拒绝前往原告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旷工3天以后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员工手册领取签收表”、员工手册(相关页);证据2,原告公司雇员离职管理制度;证据3,被告提供解雇证据及证据说明、相关人员工牌;证据4,通话清单、录音光盘、录音文档、手机录音界面截屏,用于证明原告未解雇。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可仲裁院的仲裁结果,原告主张属于合法解除或者未曾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不合实际。首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提供了原告给被告的离职通知单,原告解雇的审批报告单和动态报告单,证明原告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理由就是原告称被告在11月21日凌晨生产产品时有私自返工的情况存在,给予解雇,但被告不认可上述理由。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雇员考勤日报表;证据2,员工离职通知单、审批报告单和动态报告单;证据3,员工手册的第33页,用于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被告提供《员工离职通知单》内容为:现HR8A部、职位操作工,姓名:殷某某,工号:KXXXX将于2014年11月21日解雇,有原告公司的刘某某签名。被告提供《员工解雇建议及审批报告单》、《员工动态报告》两份证据记录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凌晨生产645XXXX产品时,私自返工,现按员工手册第33页第4-1条给予解雇处理。虽然原告主张其解雇申请人还没有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签名审批,解雇程序未办理完毕,依据其《员工手册》处分程序规定没有解雇被告,但原告作出的两份解雇申请人的报告及《员工离职通知单》都交给了被告手中,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相关交接离职手续,这种情形,原告解雇被告成立。现原告解雇被告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私自返工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33页第4-1条给予解雇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七、仲裁请求:非终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2000元。

八、仲裁结果:非终局: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1956.4元。

九、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1956.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生产部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于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员工离职通知单》内容为:现HR8A部、职位操作工,姓名:殷某某,工号:KXXXX将于2014年11月21日解雇,有原告公司的刘某某签名。被告提供《员工解雇建议及审批报告单》、《员工动态报告》两份证据记录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凌晨生产645XXXX产品时,私自返工,现按员工手册第33页第4-1条给予解雇处理。虽然原告主张其解雇申请人还没有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签名审批,解雇程序未办理完毕,依据其《员工手册》处分程序规定没有解雇被告,但原告作出的两份解雇申请人的报告及《员工离职通知单》都交给了被告手中,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相关交接离职手续,这种情形,原告解雇被告成立。现原告解雇被告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私自返工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33页第4-1条给予解雇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被解除前月工资为319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赔偿金共计31956.4元(3195.64元/月×5个月×2倍)。现原告主张其无须支付赔偿金31956.4元给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惠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被告殷某某支付赔偿金319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宁康

补偿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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