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372)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电话:1508XXXXXX。

原告叶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三小孩(叶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叶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叶某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长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已从2007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于2009年7月、2012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和睦共处,而现在原、被告长期无法有效沟通,心情长期压抑,对相互之间都造成严重影响,且目前分居已有7年之久,双方已无夫妻之实,感情已破裂,双方之间已不是耍耍脾气、斗斗嘴那么简单。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生活已不正常,这不仅不利于原、被告正常生活的开展,也会对小孩及其他家庭生活的身心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已提起两次诉讼,如果长期压抑,不仅不利于贯彻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也会对原告人格造成不利影响,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现原、被告之间已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准允。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钟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2年相识,于1994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叶某甲,19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叶某乙,19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叶某丙。结婚后,于2001年,我们还按揭购买某某山庄XX栋XX房,出于信任,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答辩人叶某某。2004年开办了惠州市源惠祥直饮水设备商行,被答辩人进行经营活动,生意做得还行。答辩人在家持家,负责全家的起居生活,照顾三个读书的孩子,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五口人其乐融融。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会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在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夫妻二人不发生一些争吵,倒是反常的。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稳固;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感情不和,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事实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2年认识并逐渐熟悉,被答辩人从此开始主动追求答辩人,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3个子女,被答辩人的父母、兄弟把答辩人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所以,根本不存被答辩人所说的“感情不和”的情况,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自2007年以来分居的情节,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小孩一家五口人一直其乐融融地生活在一起,我们夫妻也从来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2009年原告虽然提出了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惠州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二十二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只是2007年以后才突起异心,思想发生了变化,为了子女不失去父爱,答辩人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从法律上讲原告的起诉也根本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至今原、被告仍同床共枕。3.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一时鬼迷心窍,喜新厌旧,与一名女性发生婚外情。被答辩人不念旧情,一时冲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在感情上无法接受。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4年1月7日在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于2001年起居住在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小金口居委会金源路3号某某山庄XX栋XX房。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大女儿叶某甲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二女儿叶某丙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儿子叶某乙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

原告叶某某名下有房产一套(地址: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石浪地段某某山庄XX栋XX房,粤房地证字DCXXXXXXX4号)。(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登记车主为原告叶某某的粤L8XXX号小轿车,原告叶某某称已经被卖掉。原告叶某某认为当前财产状况为负资产,其中一笔债务19万是借叶某征,一笔5万元是借叶某明,还有交某某山庄XX栋XX房的房款的8万5千元也是借的。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一百多万,除了房子外还有原告叶某某开办的公司惠州市源惠祥直饮水设备商行;车牌粤为A2XXX跟面包车差不多的车,值7、8万元。上述财产中,除了原告叶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石浪地段某某山庄XX栋XX房双方认可外,被告张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叶某某也为对其所称的借款进行举证。

另查一,2009年7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该书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三小孩,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尽管夫妻之间因琐事无法沟通一致,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但没有原则性矛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二,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书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另查三,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坚称原告叶某某如要离婚,房子归她并要求补偿10万元。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原告叶某某表示房子可以归被告张某某,但10万元现金无法拿出,而被告张某某始终坚持上述条件,致使调解无果。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叶某某在2009年7月7日、2012年12月27日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第三次诉至本院诉请准许离婚,六年之中,三次起诉离婚,其志向不可谓不坚决。本院(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叶某某第三次起诉至本院第三次请求离婚,这说明本院前两次判决中所认为(或期盼)的“可能”并未出现。基于以上两个基本事实,可以认为原告叶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坚称原告叶某某如要离婚,房子归她并要求补偿10万元;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原告叶某某表示房子可以归被告张某某,但10万元现金无法拿出;被告张某某始终坚持上述条件,致使调解无果。从被告张某某有条件离婚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所言不虚,其对原告叶某某的感情准确来说属于“已破裂尚未彻底”。此外,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庭审时,旁听两女也希望父母好合好散。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其二人及其子女今后和谐安定生活,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嫁入叶家,养育子女三人。原告叶某某在子女未成年时,就以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夫妻间司空见惯的矛盾提出离婚,且离家分居,具有过错,应对被告张某某作出补偿。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叶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2万元人民币。另,原告叶某某在调解中同意将某某山庄XX栋XX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认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可待查清有关财产后,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叶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小铁区石浪地段某某山庄XX栋XX房(粤房地证字DCXXXXXXX4号)房产产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被告张某某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如产生费用,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三、原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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