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某与詹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906)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占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吴燕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詹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某某县,现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詹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向红,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詹某某于2013年3月协商,由原告出资166000元入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入股款于2013年3月4日、11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年6月4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同意原告退回某某公司40%股份(即全部股份),被告向原告退回16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退股款,经多次催促才支付部分,尚欠92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10月15日前付42000元,余款50000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由于原、被告最后一次确认欠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并约定同年10月15日、12月31日还款,否则应支付包含自2013年10月起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占某某支付退股款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060元,2014年10月15日至起诉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386元,共计息7446元。

原告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股款166000元;3.退股协议书、欠条、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92000元。

被告詹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退股款92000元,因为原告166000元入股款中有126000元不是直接转到被告账户,合伙期间财务由原告管理,被告不清楚该126000元用在什么地方。《退股协议书》是被告所签,但当时原告说会将账拿回来的,后来却没有,也没有给被告看账单。

被告詹某某未其答辩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被告开办,主营驱动电源,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3月原告入伙某某公司,并于当月4日付被告入伙款126000元,11日付40000元。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融资款126000元,3月11日再追加流动资金40000元,合计166000元,应退回资金166000元;入股日期2013年3月4日,退股日期2013年5月31日,原告退回某某公司40%股权(即全部股份);被告应退回原告资金,期限3个月(2013年6月-8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不再为某某公司股东。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款60000元,对余款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兹詹某某欠占某某融资退款106000元,原定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现定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完。”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5月份被告已还14000元,现欠9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还42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法律途径追回还款金额,包含从2013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其后,被告并没有付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名为入股,实为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入伙资金166000元,其后双方更是在退股协议书、欠条中确认这一出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126000元入股款未明去向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4日签订《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既已承诺退款,但仅支付部分,至今仍欠付92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伙款9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7日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包含从2013年10月份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份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446元,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某某退伙款92000元、利息7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于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少颜

退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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