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649)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947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

主要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红、唐玲玲及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的员工戚某某驾驶粤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号路段时,车上货物掉落将李某某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2282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起诉原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7802.77元。2015年3月2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某某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李某某赔偿35082.52元,原告在该案中不用再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至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自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车上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3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81号民事判决,认定车上货物掉落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免责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无效,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仍以上述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原告多次申请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82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收费票据;5.(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的粤C×××××号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车上货物掉落将李某某压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次事故属于免责情形。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粤C×××××号车辆的车主。2013年6月18日,陈某某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向陈某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2014年1月7日12时50分,陈某某的雇员戚某某驾驶粤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号路段时,车上货物掉落将行人李某某压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某违反装载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陈某某垫付了22825元,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

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以戚某某、陈某某、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号判决,认定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某某分别赔偿110000元、35082.52元,两项合计145082.52元;陈某某于该案中不用再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车上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粤20民终81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20民终81号终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有“陈某某”的签名,但陈某某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印刷文本,无投保人或其他当事人签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投保人陈某某表示其并不清楚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的人员亦未向其解释说明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因此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该案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无事实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后陈某某要求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为证明其已经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免责条款对陈某某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上签有“陈某某”字样)和保险条款,但陈某某表示其并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单中签写的“陈某某”与陈某某本人的签名字样也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C×××××号的车辆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陈某某有权要求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

关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该点抗辩意见的依据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陈某某作了明确说明,但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写的“陈某某”字样与陈某某本人的签名字样有所不同,无法证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陈某某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陈某某不产生效力,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81号终审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定,故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其垫付的22825元医疗费。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2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为185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香琴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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