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施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697)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78。

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6353。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342。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以其经营的中山市××区齐发五金商行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于2012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中山市××区齐发五金商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XXXX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年息6.15%;原告作为中山市××区齐发五金商行借款的担保人等;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支付担保费,并以其自有房产、车辆、货物等(具体见协议书)对担保费提供反担保,担保费为月1.2%,反担保范围是两被告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银行依约放款,原告依约为中山市××区齐发五金商行担保。但中山市××区齐发五金商行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清借款及利息,经银行多次催收,原告为其代偿,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本案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并对原告诉请的下列请求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2590723.96元(其中本金2545000元,利息45723.9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628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共17个月);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每月按金额98618.76元,利率月息1.2%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共71天,利息为28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每月按金额2590723.96元,以利率月息1.2%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24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担保协议书;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款计划;3.抵押合同;4.粤房地他项权证2本;5.代偿证明、银行客户回单。

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名下经济实体中山市石岐区齐发五金水暖商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融资签订的编号XXXX流字第3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每月1.2%作为担保费,担保费每季支付一次,每季的第一天支付该季的担保费,计算担保本金只限于借款账户的实际余额;两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自住房产、车库(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本田CRV汽车(车牌号:粤T×××××)及存货(钢管、阀门、龙头等)作为今次借款的反担保。双方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到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8月20日,中山市××区齐发五金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590723.96元。因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代偿本金85000元,利息13618.76元,共计98618.76元;2014年12月23日代偿利息12769.31元;2015年1月21日代偿利息13032.14元;2015年2月5日代偿本金2460000元,利息6303.75元,共计2466303.75元。原告代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0723.96元。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其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两被告名下的中山市××区五金水暖商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贷款作担保,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每月1.2%的担保费,担保费于每季度第一天支付。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2%,并约定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某某阁XX号XX座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土地面积:20.2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产面积:111.46平方米)和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某某阁7号9卡车库(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土地面积:3.5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产面积:21.09平方米)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到中山市国土房管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中,原告确认签订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时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抵押合同是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双方到2014年9月4日将被告所欠的担保费以借据的形式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11834.06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陈某某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某某阁XX号XX座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和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某某阁7号09卡车库[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0723.9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259072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款项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主张代偿款项98618.76元及2590723.96元的利息损失,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因此,原告主张代偿款项98618.76元从2014年11月26日计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2800元;2590723.96元从2015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否支付担保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担保费152400元。经查,担保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2%支付担保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还款计划书及原告诉状陈述,截至2014年9月,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258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代偿本金8500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9.5万元,故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担保费为152760元(258万×1.2%×3个月+249.5万×1.2%×2个月),原告仅主张152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反担保提供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本案中,虽然担保协议书约定了两被告提供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自住房地产及车库作为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地产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产生,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及对两被告前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590723.96元;

二、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连带支付代偿款项98618.76元的利息2800元及代偿款项2590723.96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连带支付担保费1524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琪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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