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35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征鹏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T/34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胜隆路某某园三期对开路段时,从右侧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粤T/H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及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将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陈某甲抓获归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破案后,陈某甲的家属已与陈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凭证,中山本地人员肇事函调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振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素芳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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