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06)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宣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张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安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410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宣化县大仓盖镇某路段向东转弯时,车辆驶出道路,跌入道路南侧坡下。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安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又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王某、郭某、赵某、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峰

审 判 员  张金玲

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日旭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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