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357)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以给原告购买拆迁房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80000元,但最后未购得拆迁房,被告答应退还80000元,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80000元,利息10000元,保证在2014年10月底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以为原告朱某某购买拆迁房为由,于2011年3月10日及18日分两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共计80000元,并于2011年6月9日签订欠款协议。后被告高某某未办妥该购房事宜,80000元也没有退还原告且已挪作它用。2012年9月16日,双方协商高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80000元本金及结算的利息10000元一并退还原告。但到期后,高某某并未如期归还,又于2014年6月9日写有保证书一份,承诺2014年8月份陆续还,10月底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款协议、补充协议和保证书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将原告朱某某委托其办理买房事宜的购房款80000元挪作私用,并写有还款协议及保证书,表明双方已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东

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

代理审判员  成 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英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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