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35)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XX年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无业人员,因手头拮据,遂生盗窃之念。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桥东区某某园街某某园XX号楼附近,发现3单元一楼靠右侧的房间没有安装防护栏。其进楼道后敲门试探,无人应答,之后便绕到楼道外边,用手掰开一扇窗户,钻窗入室进入XX室XX勤家中,从电脑桌右侧的柜子里找到一把蒙古尖刀,将电视柜左侧的柜子撬开,发现一装有现金的铁盒子,从中盗取现金人民币49400元,得手后从窗户逃走。其回到租住的地方后,清点了赃款,后乘出租车到了本市高新区马路东,又换乘公交车到了本市宣化区,将所盗赃款全部存入建设银行宣化支行桥北分理处柜台后,又从这家银行的ATM机上提现人民币1400元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所有赃款已经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资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银行存取款交易账单、发还赃款清单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94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数额超过河北省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人民币6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且有入户盗窃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其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并据此判处刑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积极退赃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蒙古尖刀一把,虽系失主所有,但系管制刀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蒙古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庆友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军英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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